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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531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倪永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倪永其,陈碧云,上虞市盛迈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31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号***层。负责人XX,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倪永其,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陈碧云,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上虞市盛迈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西罗村。法定代表人倪永其。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倪永其、陈碧云、上虞市盛迈汽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602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上虞市盛迈汽配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虞市小越镇西罗村工业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受偿5215177元,另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现其他暂无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99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丰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