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年香、张香与周秋英、江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香,张香,周秋英,江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68号原告:王年香。原告:张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惠,系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周秋英。被告:江天。原告王年香、原告张香诉被告周秋英、被告江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香、张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秋英、被告江某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年香、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周秋英、江天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周秋英、江天向原告王年香、张香借款,并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王年香和张香俩人合计人民币叁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年香、张香依约向被告周秋英、江天支付借款后,被告周秋英、江某乙依照约定向原告王年香、张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秋英、江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秋英、被告江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年香、原告张香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周秋英、江天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年香、原告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秋英、被告江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火云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欣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