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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董氏与成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董氏,成武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131号原告:马董氏,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现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祥(系马董氏之夫),男,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超(系马董氏之子),男,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静,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长征,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平雨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单位医患部副主任。原告马董氏与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董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祥、马洪超、鲍静静、孔长征,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董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马董氏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341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因子宫内膜癌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妇科治疗,术前进行了全身各部位检查,符合手术要求,于5月29日行筋膜外子宫切除手术+双附件切除术+双侧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术后造成声音嘶哑、腹胀腹痛、尿量较少,因病情严重,转ICU治疗。术后十多天做B超检查,发现原告腹腔有大量积液及淋巴结囊肿,6月13日上午行静脉肾盂造影及输尿管CT,提示输尿管影像中段,诊为手术造成的右侧输尿管瘘。6月14日,原告转入泌尿科继续治疗,于6月15日行输尿管镜检查术,术中证实右侧输尿管口破损并闭锁,“斑马导丝”及输尿管镜不能通过。术后感腰部不适、双下肢乏力,致使腰椎滑脱,至今未能恢复。6月18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证实右侧输尿管瘘、腹腔肠粘连。行膀胱瓣右侧输尿管下端成形术,右侧输尿管双“J”管植入术。在分离肠粘连时,由于医生严重失职,造成原告小肠破口。原告因手术造成声音嘶哑,于7月13日,原告到山东齐鲁医院就诊,确诊为右侧声带固定,目前只能做康复训练,很难恢复到住院前的状态。由于被告方义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严重违反诊疗常规,延误了原告最佳的治疗时机,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康复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辩称:一、鲁司鉴登字370806230号司法鉴定书已明确了医患双方的责任,即70%-80%,院方认可,并主张以75%为宜,双方均可以接受。因为鉴定意见书毕竟是科学的技术结论。二、院方对患者病情诊断明确,手术指征存在。患者自身患“子宫内膜癌”,院方医务人员对其诊断明确,经检验证明诊断完全正确。随行手术治疗,其选择治疗方案正确无误。因为患者自身病症存在手术指征,不手术恐会发生并演变为更加可怕地后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亦可以确认。也就是说,院方对患者的诊断、手术选择是完全正确的。三、术中出现小肠有破口属操作不当予以认可。由于患者年事已高,原发病“子宫内膜癌”较重,术中可见粘连,分离相对困难,给手术过程中避免右侧输尿管的损伤带来一定困难。但院方认可小肠破口损伤的事实。四、赔偿数额依规确定,其1: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经明确;2、交通费因其住蓝水湾,距离医院较近,可适当有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伤残九级的标准认定;4、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未确认,可以在调解的基础上适当予以赔偿;五、原发病即阴道流血三年,加重十天,宫颈糜烂,散在出血点、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等治疗的费用,应从请求中扣除。马董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马董事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1、门诊检查、住院病案、后续门诊检查、复查及治疗病历、诊断等,证明原告治疗、复查情况;2、医疗费发票31张,证明原告的治疗、复查费用共计101252.17元;第三组:残疾用具费用1000元;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九级伤残,被告过错参与度,护理期,陪护人数,营养期等;第五组:交通费发票34张共计4000元。第六组1司法鉴定费用7200元。第七组原告跟随其子马洪超在县城居住的证明,证明原告跟随妻子马洪超共同生活于县城蓝水湾小区,原告应按城镇人口赔偿;第八组:1.马洪超、程文娟结婚证,证明程文娟为马洪超之妻,原告之儿媳。2.房产证、3.户口本;4.劳动合同;5.误工证明;6.成武县盛世金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九组:身份证、证明,证明陪护人马小茹与原告是母女关系。成武县人民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董氏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始病历一份;2、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34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马董氏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病历其他部分无异议,对其中2016年5月28日手术知情同意书,其中患方签名不是马董氏,而且其告知书下面专门标注“除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外,不是患者本人签名者必须先签署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书上患者指定的亲属签名。”此处反过来证明了被告手术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2.意见书鉴定内容无法具体确定本案原告的治疗原发病的费用,而且原告是在住院初期因医院医务人员过失才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对于被告医务人员手术过失后的所有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2、即使医务人员不存在过失,原告治疗原发病结束后可以根据新农合报销60%以上。在判决剔除治疗原发病时对于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34张,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医院,对该发票的部分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对成武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原告的病历中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名提出异议,但病历中原告有授权委托书,并结合原告的病情,对原告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3.马董氏对济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34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其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马董氏因子宫内膜癌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妇科治疗,5月29日成武县人民医院给马董氏行筋膜外子宫切除术+双附件切除术+双侧盆腔淋巴结清扫术。马董氏在术后第12天出现“腹胀”等不适,其后B超、CT提示:腹腔积液并抽出淡黄液体,行剖腹探查术发现腹膜广泛性粘连,小肠有一约0.5㎝×0.5㎝破口,右侧输尿管发现漏口约0.4㎝×0.3㎝,伴有尿液流出。6月18日行膀胱瓣右侧输尿管下端成形术,右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9月10日行输尿管镜下右侧输尿管内双“J”管拔除术。原告马董氏第一次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84326元。第二次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567.87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3280.87元。马董氏支付聘请济南专家费用9000元。另查明,马董氏在成武县人民医院、单县中心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付复查费等共计2358.30元。马董氏支付轮椅费1000元,支付鉴定费7200元。马董氏的伤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鲁金司所[2017]临鉴字第A-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成武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马董氏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马董氏右侧输尿管破损并闭锁、小肠破口损伤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原因,过错参与度拟为70%-80%)。2.被鉴定人马董氏右侧输尿管破损并闭锁、小肠破裂修补术后综合评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目前不宜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及陪护人员以医疗时限为据;建议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陪护人员1名;营养期为120日。马董氏两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58天。成武县人民医院申请对马董氏的原发病医疗费用申请鉴定,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济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马董氏的子宫内膜癌的治疗费用,因其两种手术在同一次住院中发生,故无法具体确定;2、鉴于此类情况,一般情况下,治疗原发子宫内膜癌的总费用约为1.5-2万元之间。成武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成武县人民医院为马董氏垫付医疗费33287元。另查明,马董氏跟随其子马洪超在成武县蓝水湾一期12号楼2单元303室居住六年。马董氏的儿媳程文娟,系其护理人员,成武县盛世金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450元。马董氏与其护理人员马小茹系母女关系,马小茹系深圳市居民。本院认为,马董氏因子宫内膜癌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妇科治疗,马董氏和成武县人民医院形成了医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成武县人民医院在对马董氏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是造成马董氏右侧输尿管破损并闭锁、小肠破口损伤的不良后果的主要原因,故成武县人民医院应对马董氏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0%)。马董氏要求成武县人民医院赔偿9000元的聘请专家的费用,系马董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马董氏治疗原发病子宫内膜癌的费用,结合马董氏的病情,酌情认定15000元,应从马董氏的医疗费用中扣除。马董氏住院7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0元(40元/天×77)。马董氏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马小茹的固定收入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马董氏要求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770.42元(93.18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董氏要求的程文娟的护理费167天×115元/天=192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董氏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交通费过高,结合马董氏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护理人数等因素,交通费应酌情支持其1770元。马董氏的伤情较重,需要增加营养来促进病情恢复,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其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计算为5910元[30天/元×(77天+120天)]。马董氏要求9850元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董氏要求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马董氏的损失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84326+9000+5567.87+2358.30-3280.87-15000=829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3.护理费20975.42元;4.交通费1770元;5.营养费5910元;6.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16年×20%=108838.40元;7.残疾用具1000元;8.鉴定费7200元。以上共计231745.12元,由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承担80%的责任,即185396.10元,扣除已垫付的33287元,还应赔偿152109.10元。由于成武县人民医院的过失,对马董氏造成了较重的精神损害,成武县人民医院依法赔偿马董氏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成武县人民医院共计应赔偿马董氏177109.10元。成武县人民医院支付的2000元的鉴定费,有其自负。综上所述,马董氏和成武县人民医院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成武县人民医院在对马董氏的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对马董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马董氏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武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董氏经济损失177109.10元。二、驳回马董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马董氏负担969元,由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负担3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