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执33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袁海霞、梁少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袁海霞,梁少威,袁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331号之三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负责人马思源,该行行长。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杨喜丹,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袁海霞,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梁少威,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袁文刚,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执行人袁海霞、梁少威、袁文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款项154476.3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信息;查封被执行人袁海霞房产,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暂未处理;查封被执行人梁少威、袁文刚车辆到车管所办理了查封手续,因申请人未提供该车线索,故未实际控制该车。申请人再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已向申请人如实告知,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牛碧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