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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婵与刘京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婵,刘京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68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婵,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日升,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京莹,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下统称原告)张婵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统称被告)刘京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日升,被告刘京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旺家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介绍,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高尔夫生活村君熙路二十栋702号房屋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交易意向,并于当天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1050000元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3月21日当天需支付购房定金180000元,在银行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当日,原告再支付450000元(含定金)给被告,剩余6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支付,如原告未能获得银行贷款,则需在办理过户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需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在收取180000元定金后因房价上涨,要求原告加价,双方未能达成共识。经原告及中介方多次通知,被告仍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被告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偷税漏税,被告拒绝其不合理要求,原告明确其不再购买被告房屋,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案涉房产,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原告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要取消交易,并严重逾期交易,期间被告多次就房产交易事由,要求原告处理未果,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违约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甚至破坏原告办理贷款,导致原告只能变更付款方式。原告从未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从签订合同至2017年5月10日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在贷款手续被被告破坏后,通过借款筹集全部房款及税费,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因限购政策导致原告现在无法在本地区购买房产,而原来限购政策不影响案涉房屋的履行,因被告拒绝履约导致原告无法购房损失严重,被告没有任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知书有异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北滘行政服务中心号码票有异议,但该号码可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到北滘行政服务中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打印件,因该短信有原件核对,且有微信短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中介工作人员给原告的短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四份光盘视频,因未能确实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资料,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供的申通快递单、函件、申通快递单签收情况打印件,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18日的二份录音,因无法确认通话的主体,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旺家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促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君熙路二十栋702房(房地产权证号:03××06)出售给原告,该房总成交价格为1050000元,该次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及其他杂费由原告支付,如因政府政策原因变动,应交税费按新政策执行;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原告即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8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任何一方逾期未能办理此手续,则视为违约;原、被告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签订本协议当日原告即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80000元,银行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当日即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支付首期房款(含定金)450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被告,如因原告原因未能获准按揭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差额部分原告必须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以现金方式付清给被告;如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去办理转名过户手续或未能如期支付房款时,则每超一个工作日按余下房款的1%计算罚金,且超出10个工作日则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并可将该物业另行出售;如2017年4月30日前被告未能与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须在两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定金及全部房款,并于当日赔偿违约金共180000元给原告;被告同意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房产交给原告使用。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80000元。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交税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导致案涉房屋未能如约在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亦一直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期款。后原、被告曾于2017年5月8日到房管部门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但因被告身体不适未能办理。此后原告曾联系被告,要求约定时间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以其身体不适为由不予协助办理。后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首期款余款后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原告表示因被告违约,不想再购房案涉房产,并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君熙路二十栋702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地产权证号:03××06)。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税费问题,导致案涉房产未能如期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亦未能如期支付购房首期款,应属双方对案涉合同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导致合同未能如期履行,此不应归咎于原、被告任何一方的责任。此后在原告同意按被告要求的方式交纳税费时,双方却未能就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而原、被告双方并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以至于案涉房产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亦未支付相应首期款,此属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新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此亦不应归咎于原、被告任何一方的责任,不应追究任何一方违约责任。故原、被告相互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包含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亦要求解除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双方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对于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本院确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18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婵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京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刘京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婵退还购房定金18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京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婵负担283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京莹负担283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京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书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