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海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汪海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系被害人郑良礼之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系被害人郑良礼之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正,宁波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汪海达,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洁颖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以被告人汪海达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被告人汪海达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汪海达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妙金线由北往南行驶到妙山小学附近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将路边行人郑某某(男)撞倒。事故发生后,汪海达发现郑已受伤,因害怕承担责任就径自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周围群众报警,郑某某被赶来的救护车送往医院,但于同月25日因救治无效死亡(殁年57岁)。经鉴定,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汪海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在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案发后,汪海达已向郑某某家属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海达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与行人相撞并致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海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汪海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汪海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汪海达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妙金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妙山小学附近时,车头部与西侧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郑某3相碰撞,造成被告人和郑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海达驾车逃逸,后于同年1月19日被警方抓获。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汪海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海达刑事责任,并判令汪海达赔偿各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312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67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总计人民币1076871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住宿费发票、宁波市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等证据。被告人汪海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不表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决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其辩护人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认为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对住宿费认为应凭票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汪海达驾驶悬挂“宁波457588”号牌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妙金线由北往南行驶到妙山小学附近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将路边行人被害人郑某3撞倒。事故发生后,汪海达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周围群众报警,郑某3被赶来的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于同月25日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郑某3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汪海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3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汪海达在其居住的本区慈城镇妙山村楼家堰家中被警方抓获。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郑某3系城镇户籍,暂住于本区慈城镇妙山村西桥头129号-3。2017年1月17日被害人郑某3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救治8天,发生急救、医疗等合理费用。此外,汪海达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经查询,郑某3无婚姻登记、子女生育信息,其生前父母均已故,尚有兄妹郑某1、郑某2二人。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51560元,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1342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理发店距离事故现场十几米,事故发生后其从理发店走出来看见一个人躺在妙山小学旁的路边上,听旁人说是一辆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撞人后逃走了,后来其就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2.证人缪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阿峰车行的经营者,被告人汪海达在2017年1月18日早上8、9点钟到其店内维修电动自行车、更换车斗等零件的事实;3.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汪海达的儿子,2017年1月17日晚18时30分左右,汪海达驾驶电动自行车到本区慈城镇妙山车站接其回妙山楼家堰家中去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郑某3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5日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6.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散落物与悬挂“宁波457588”号牌的二轮电动车吻合,且该肇事车辆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海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3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8.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协查、通话清单,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及案发后被告人汪海达驾车逃离现场,后经警方排查被抓获归案的经过;9.被告人汪海达的供述在案,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海达的身份信息;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的证言,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郑某3系城镇户籍,及其近亲属情况;12.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病例及费用结算清单,证实被害人郑某3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过,及花费医疗等费用的具体金额,该笔费用已由被告人汪海达支付的事实;13.住宿费发票,证实案发后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必要住宿费用的金额的事实;14.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海达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海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汪海达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海达因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请判令被告人汪海达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海达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人民币1031200元(51560元×20年)合法合理,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人民币30671元(61342元÷12个月×6个月),予以支持;3.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法院根据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距离和人数,交通费予以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4.住宿费,凭票据认定为人民币628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海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汪海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312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671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628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64499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1014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敏人民陪审员 侯 丽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