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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升焊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升焊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叶众道,胡赛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777号原告:上海东升焊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胡成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叶春娒。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叶春扬。被告:叶众道,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胡赛英,女,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东升焊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叶众道,胡赛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曹宇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升焊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5,75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651,454.1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支付以7,505,75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叶众道,胡赛英对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为一年,由原告将借款付至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月息为2%,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每月15日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叶众道,胡赛英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1份(2016年5月11日);2、保证函1份;3、付款凭证8组;4、律师费发票1份;5、利息计算清单1份;6、被告工商及身份信息资料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由原告直接付至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利息起始日期按付至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否则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本付息,并加收50%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叶众道,胡赛英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同日,被告叶众道,胡赛英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汇入3,005,750元。9月18日汇入500,000元,10月18日汇入500,000元,11月18日汇入300,000元,12月20日汇入200,000元,12月29日汇入300,000元,2017年3月1日汇入700,000元,3月22日汇入2,000,000元至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共计7,50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息,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还本付息。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叶众道,胡赛英作为连带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四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东升焊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505,750元;二、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升焊接集团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651,454.19元;三、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升焊接集团有限公司以7,505,750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升焊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五、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叶众道,胡赛英对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叶众道,胡赛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9,37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