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伟与王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王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302号原告:林伟,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王猛,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原告林伟与被告王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7年5月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经营焊割、机电设备生意。2017年3月起,被告王猛共计6次向原告购买焊机、焊条、钢筋切断机等机器设备。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8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货款结算确认书一张,并保证在2017年5月8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按月3%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均未果。林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供货单6张,以此证明201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5日,被告王猛向原告购买焊机等机器设备共结欠货款386056元。2、货款结算确认书1张,以此证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王猛结欠原告货款386000元,并保证于2017年5月8日前还清,逾期按月3%支付利息的事实。王猛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伟从事经营焊机等机电设备生意。201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5日,被告王猛六次向林伟购买焊机等设备共欠货款386056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出具货款结算确认书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6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8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欠款,按月3%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因催讨未果,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伟与被告王猛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林伟要求被告王猛偿还货款3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伟货款38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5月8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晓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