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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熊磊、吴郁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磊,吴郁扬,郁道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365号申请执行人:熊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吴郁扬,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郁道菊,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893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2440元、执行费1250元,合计9869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郁扬、郁道菊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9869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凡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