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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斌彬诉被告李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彬,李茂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56号原告:李兴彬,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李茂金,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兴彬诉被告李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兴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7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本金27000元、月利率3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7000元,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李茂金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10月19日欠条1份,证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李茂金向原告出具了27000元欠条一张,约定自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如果逾期不还,自签字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李茂金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据要件齐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李茂金向原告李兴彬出具了27000元欠条一张,约定自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欠款,如果逾期不还,自签字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给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7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本金27000元,月利率30‰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茂金欠原告李兴彬化肥款2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茂金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欠款利息的利率(月利率30‰)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兴彬欠款本金27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本金27000元、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孝朋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