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相伦与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相伦,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792号原告:尹相伦,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贾万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尹相伦与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相伦、被告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相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洪达公司给付原告供热费8504.8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未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2017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以来的房屋供热费方可交房。被告应承担其逾期交房产生的供热费。被告洪达公司辩称,原告将供热费交给供热公司,未交给被告,供热费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尹相伦提供的本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收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欲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未接收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供热费不应由其承担;2017年4月7日原告交给被告661元房屋差价款后才能拿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洪达公司认为,供热费未交被告,其不应承担供热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尹相伦提供的2013年至2017年供热费缴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接收房屋,原告交纳的2013年至2017年供热费8504.82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洪达公司认为,原告交纳的供热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原告尹相伦与被告洪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镜泊湖东路、渤洲街南洪达世嘉-领秀城8栋1单元XX号房屋,原告支付房款43358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房屋于2013年6月经过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勘测单位的验收。2013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以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未接收房屋。2017年5月10日,原告接收诉争房屋。被告向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交纳诉争房屋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采暖期的供热费5328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将此笔供热费交付被告。同日,原告向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采暖期的供热费3176.82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尹相伦向本院起诉被告洪达公司,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牡东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该判决认定:“2013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时,消防未经过验收,诉争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房屋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原告未接收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尹相伦与被告洪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案中,经本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时,消防未经过验收,诉争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房屋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原告未接收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使用诉争房屋,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2013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供热费8504.82元。综上所述,原告尹相伦要求被告洪达公司给付其缴纳的供热费8504.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相伦2013年10月至2017年4月采暖期的供热费850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