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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贵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刘诗施肖像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贵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刘诗施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贵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90号世纪文化。法定代表人于翠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诗施,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石家庄贵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美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诗施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贵美人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刘诗施所诉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贵美人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刘诗施的住所地即北京市西城区,不能按照刘诗施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原审被告贵美人公司的住所地非常明确,本案刘诗施所述侵权人的住所地及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刘诗施对于贵美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诗施主张贵美人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贵美人整形医院”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侵犯刘诗施合法权利的照片,要求判令贵美人公司断开侵权链接、赔偿损失等,故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鉴于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一审法院关于刘诗施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该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贵美人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耿燕军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