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晓宏与曹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宏,曹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303号原告:杨晓宏,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伊通县伊通镇。被告:曹洪飞,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县伊通镇。原告杨晓宏与被告曹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晓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飞第二次开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叁万元(30,000.00)及利息贰万玖仟壹佰元(29,100.00),合计人民币伍万玖仟壹佶元整(59,100.00)。二、诉讼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曹洪飞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借据,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整,年利率24%,期限三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曹洪飞第一次开庭辩称已付3000元,另外还支付利息不到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晓宏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曹洪飞在杨晓宏处借款30000元,期限3年,年利率2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用于买房。借款到期后,杨晓宏从曹洪飞工资卡支取3000元,剩余部分曹洪飞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曹洪飞应予偿还,故本院对杨晓宏诉讼请求予支持。对被告曹洪飞辩称还支付不到10000元利息的辩解,因其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曹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800元(28800元-3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续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曹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业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