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罗松与龙浩、刘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龙浩,刘智,大关县笔山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403号原告:罗松,男,生于2004年9月27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罗松之母),女,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罗某(系罗松之父),男,生于1980年9月25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汝雄,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浩,男,生于2005年2月20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阳区。法定代理人:龙某(系龙浩之父),男,生于1971年,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址同上。被告:刘智,男,生于2006年2月21日,回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刘智之母),女,生于1978年,回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大关县笔山小学。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波,系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松与被告龙浩、刘智、大关县笔山小学教育机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雄,被告龙浩的法定代理人龙某、被告刘智的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大关县笔山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华及委托代理人周波、侯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2112.50元及重新鉴定期间的费用8008元,合计90120.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松与被告龙浩、刘智均是被告大关县笔山小学六年级二班学生。2016年9月26日早上10点50分,六年级二班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带全班学生到下操场做操。大约做了20分钟的操,体育老师对大家说:“这下你们可以自由活动了”,说完,老师就走了。原告罗松与被告龙浩、刘智玩“二拉三”游戏,玩的当中被告龙浩、刘智猛追罗松,追到下操场的梯子处,由于追追得紧,罗松跑得快,致使原告罗松摔倒,造成右脚受伤。本案发生在上课期间,体育老师放弃监管,学校责无旁贷地依法应承担罗松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浩、刘智的法定代理人对自己小孩的过错造成罗松损失也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失为:1医疗费:3887.50元;2、护理费:90日×95.00元/日=8550.00元;3、营养费:90日×100元/日=9000.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00元;5、交通费:2672.00元;6、外出治疗食宿费:377.00元;7、残疾赔偿金:(十级)2年×26373.00元/年=52726.00元;8、伤残鉴定费:1900.00元及重新鉴定期间的费用8008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龙浩法定代理人龙某辩称:2016年9月26日早上10点50分,罗松的右脚在笔山小学上体育课受伤了。罗松和家长当时没有通知相关负责人,龙浩的家长是2016年9月28日晚上才知道的,罗松和龙浩没有肢体上的接触,是罗松不小心摔倒的,他的受伤和龙浩没有任何关系。罗松家长多次找班主任老师和校长,也找龙浩家长多次协商,他是无理取闹,让我的孩子受到严重的心理阴影,特别是孩子经常精神错乱、发呆,也给家长带来了工作下降,晚上失眠,工作下降影响了经济收入。不愿赔偿罗松的损失。被告刘智法定代理人马某辩称:在本案中,刘智与罗松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是他自己不小心摔伤,刘智不存在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与刘智无关,不愿赔偿罗松的损失。被告笔山小学辩称:本案的案由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笔山小学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受伤与学校无任何关系,笔山小学不应该赔偿,在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在带女生打篮球,并没有离开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罗松法定代理人陈某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松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薄、结婚证、房产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明原告罗松一直居住在城镇,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笔山小学赵老师询问学生的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上课期间,学校负有监管的职责,原告的伤是被告刘智、龙浩追逐导致的,刘智、龙浩与罗松受伤有因果关系。3、医疗单据5页共20张,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在大关盛济医院、××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的医疗过程。4、交通食宿费单据11页共42张,证明原告摔伤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罗松受伤后经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6、视频光盘一张,证明罗松的同学证实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擅自离岗的情况。7、重新鉴定期间的医药费、交通费单据,证明费用为8008元。被告笔山小学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老师询问学生的笔录及体育老师的陈述,证明体育老师没有擅自离岗。被告龙浩法定代理人龙某出示户口薄,证明龙某与龙浩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智法定代理人马某出示户口薄,证明马某与刘智系母子关系。经质证,被告笔山小学、龙某、马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医院正规单据、大关到昆明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其余单据及鉴定结论等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被告笔山小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罗松的陈述是真实客观的,上了20分钟的体育课,体育老师就不在了,四位学生都陈述老师集合时,罗松就没有参加了,四位同学的陈述与体育老师的陈述互相矛盾,学校提供的笔录有瑕疵,对其笔录与原告的陈述也有一致的部分,即老师不在场,下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对罗松的情况也不清楚。对龙某、马某出示户口薄无意见。本院出示原、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出具的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关于“罗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三期鉴定案”终止鉴定函,证明被鉴定人家属目前无法提供检查资料,因此根据目前资料中心无法对被鉴定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正确评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五条“(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可终止鉴定”之规定,中心决定将该案终止鉴定。原告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出具的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关于“罗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三期鉴定案”终止鉴定函有意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罗松康复鉴定后再审理。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以后治疗康复鉴定的费用可以另案起诉解决。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医药费等3531.2元,交通费1174元,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期交通费560元,合计7165.2元,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予采信。被告笔山小学、龙某、马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关于“罗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三期鉴定案”终止鉴定函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6日早上10点50分,大关县笔山小学六年级二班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带全班学生到下操场做操后,安排学生自由活动了。该班学生罗松与龙浩、刘智玩“二拉三”游戏,玩的当中龙浩、刘智追罗松,追到下操场的梯子处,罗松摔倒造成右脚受伤。罗松受伤后先后在在大关盛济医院、××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等地检查治疗。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罗松右足骨折。用去医药费3531.2元,交通费1174元,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期交通费560元,合计7165.2元。2017年5月27日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三期鉴定进行现场法医临床检验工作,被鉴定人家属目前无法提供检查资料,因此根据目前资料中心无法对被鉴定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正确评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五条“(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可终止鉴定”之规定,中心决定将该案终止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龙浩、刘智、大关县笔山小学对原告罗松的右脚受伤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关县笔山小学对其在校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事前教育与必要的防范工作。本案中,原告罗松系笔山小学的在校生,由于学校疏于管理,导致原告罗松在上体育课时右脚受伤,造成损失医药费3531.2元,交通费1174元,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期间交通费560元,合计7165.2元。大关县笔山小学对罗松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70%的责任。罗松与龙浩、刘智玩“二拉三”游戏,玩的当中龙浩、刘智追罗松,追到梯子处,罗松摔倒造成右脚受伤,对罗松摔倒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罗松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浩、刘智、罗松各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罗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三期鉴定等费用需鉴定中心鉴定后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关县笔山小学赔偿原告罗松的损失7165元的70%,即5016元;被告龙浩的法定代理人龙某赔偿原告罗松的损失7165元的10%,即716元;被告刘智的法定代理人马某赔偿原告罗松的损失7165元的10%,即716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龙浩的法定代理人龙某负担92元,被告刘智法定代理人马某负担92元,被告大关县笔山小学负担650元,原告罗松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罗某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月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