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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维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周吉福龚道林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维兴农村承包经营户,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蒋维兴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蒋维兴,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轩(特别授权),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蒋维兴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东,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吉福,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弟清(特别授权),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吉福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贵,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道林,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贵,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再金,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贵,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法定代表人:钱崇元,该村主任。原告蒋维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轩、张德东,被告周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弟清、何泽贵,被告龚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贵,被告龙再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贵,被告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小地名黄家梁子13.5亩林地的侵害,将该林地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赔偿原告党参种子价款1500元、核桃种子价款1000元、管护牌价款215元、人工播种工资800元,计3515元;3、判决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赔偿原告党参当年出售秧苗损失费67500元。事实及理由:1981年土地、山林承包到户时,原告属原连坪村瓦屋社成员,三被告均系原连坪村连坪社成员。承包期内,各农户响应大力发展致富经果林和小林园的号召,将部分耕地退耕还林。因大量农户外迁,致使瓦屋社土地大量撂荒,当地政府逐年减税报荒,山林无人管护。2009年土地第二轮延包和林权制度改革时,被告周吉福以职务之便将原告等农户720亩山林载入其持有的林权证,经纠错确权,被告周吉福将部分山林退还于原告等14户农户。在等待颁证期间,三被告于2012年冬以挖机毁林种烟。2014年7月2日巫溪县人民政府逐户颁发了林权证。原告分得小地名黄家梁子小班109号中的林地,面积30亩。原告取得该林地用益物权后于2015年3月3日雇工种植了党参和核桃,而三被告于同月30日开始陆续毁掉原告所种党参和核桃,砸毁山林、药材管护牌,继续强行侵占原告13.5亩林地种烤烟,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经营权。三被告不享有涉案地块的主体资格,属于恶意侵权,理应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共同辩称:三被告未对原告侵权,被告龚道林侵占原告3亩田地不是事实,该地块是瓦屋社的,不是原告的田地。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的林权证中载明的地块、申报表中应由颁证机关工作人员签字的内容均为原告方代签。被告种的是耕地,不是林地,被告是先开荒再种烟,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2年村委会作出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交由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种植烤烟,通过航拍,争议土地是耕地而非林地。原告在勘界时将南方延伸,由此将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种植烤烟的土地载入其持有的林权证中。原告在争议土地上种植党参和核桃以及挂牌,被告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不清楚,原告事后告诉过村委会,但村委会没有到现场核实。被告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涉案土地存在争议,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不能继续耕种,应将争议土地交回瓦屋社,如果瓦屋社的其他农户都同意由原告耕种就作数。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提取了以下证据:巫溪府发[2015]53号《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14)第300065号林权证的决定》、渝府复[2016]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府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渝0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2016)渝行终77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持有的(2014)第300065号林权证被巫溪县人民政府撤销,经复议被维持,经一审诉讼请求被驳回,经二审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巫溪县人民政府撤证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人民政府维持巫溪县人民政府撤证决定错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不能推翻被告周吉福等人侵权的事实。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被撤销后,经行政复议维持,经行政一审诉讼其请求被驳回,经行政二审诉讼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已不复存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2、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鹅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已迁居至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鹅社区7组,无林无地。3、《巫溪县林权分户勘测界定登记表》,《巫溪县林权申请登记表》,巫溪县林证字(2014)第300065号《林权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黄家梁子30亩林地的林权。4、溪林证字(2010)第274072号《林权证》,《巫溪县林权分户勘测界定登记表》,《巫溪县林权申请登记表》,拟印证原告享有黄家梁子30亩林地的林权。5、《土地转让协议》,领条,特别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的权利被被告方侵害。6、现场图片,拟证明山林、药材管护牌已挂,被被告方毁损,该地块属林地。7、直接损失证据,拟证明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515元。8、廖德双、王正培的证词,拟证明黄家梁子属瓦屋社所有,已成为林地,被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毁后种上烤烟。9、侵权面积及计算依据,拟证明侵权赔偿金额的来源。10、侵权现场草图,光盘,拟证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11、现场图片,拟证明被告方的侵权事实。12、巫溪县大宁农业中药材种植公司的药材价格表,药材回收承诺书,告知书,拟证明党参秧苗回收价为每斤50-60元,也可以按每株0.1-0.15元回收,回收药材干货每斤45-60元。13、会议记录,拟证明金狮村村民委员会的书记、主任于2012年8月28日主持召开连坪、长坪、瓦屋等3个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应到22户,实到22户,以集体讨论,民主决策的方式,就瓦屋社林地重新发包,重新确权颁证及山林四界摸底广泛征求了村民意见的事实。14、原瓦屋社山林四界摸底实施方案,拟证明2012年8月28日经民主决策同意将收回的林地、人造林地、撂荒的林地按原承包人口分到农户,并予以公示。15、委托书,拟证明在瓦屋社的山林四界摸底中、协调、统计报表等方面,由瓦屋社农户代表共同委托陈绍奎、蒋坤轩实施。16、自愿退耕还林转为林地,拟证明2013年12月3日,经瓦屋社农户集体讨论同意对1981年-2002年陆续减税报荒的撂荒地、小园林(含黄家梁子14.2亩),属自愿退耕还林后纳入林权证。17、林权纠错收回山林情况,拟证明2013年12月3日经瓦屋社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同意,对小地名黄家梁子及撂荒地14.2亩在内的11处地块,面积726.5亩,从被告周吉福手中收回。18、金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2010年林改期间,周吉福以溪林证字(2010)第274077号、林证号27090900021、(2010)第274077号林权证号2709090044号侵占黄家梁子109号小班30亩及107号、110号、130号、131号小班号林地,收回后由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颁证。19、重新确权颁证分配方案,拟证明瓦屋社从周吉福手中收回726.5亩,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调配给了瓦屋社14户农户。20、蒋维志询问笔录,拟证明黄家梁子3亩林地在2011年被龚道林开荒种烟,该3亩林地在1999年由蒋维志转让给了蒋坤轩的事实。21、林权证发放登记台账,拟证明2014年1-6月原告及14户农户分别领取了林权证书。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4号证据均为林权证颁证的前置条件,充分证明了填报表均为蒋坤轩自己书写,在场人签名也是蒋坤轩所为,其利用职务之便取得林权证,存在瑕疵。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第6号证据不能证明管护牌已挂,不能证明被告毁损了管护牌,照片不能证明争议的地块。第7号证据载明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第8号证据中的证人廖德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王正培的证言虚假,未出庭作证。第9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内容不真实,系原告自己书写,未提交权威部门的评估报告。第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虚假。第1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第12号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13-21号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林权颁证的证据,另一部分为损失的行为和结果证据,就颁证的证据而言,因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已被撤销,故对颁证的程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损失的证据而言,也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直接损失证据,另一部分为间接损失证据。就直接损失的证据包括收据2份,证明2份,现场照片,廖德双、王正培的询问笔录,证明金额3515元。其中,广告牌费用215元,党参种子1500元,核桃种子1000元,工人工资800元。被告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争议土地上种植党参和核桃以及挂牌,事后告诉过村委会,但村委会没有到现场核实。但能说明原告挂牌、种植党参、核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现场图片从不同的时间节点展现了被损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出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种植烤烟的地域覆盖了原告的种植基地,覆盖后残存的党参幼苗依稀可辨,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的陈述内容,本院对证明,现场图片,廖德双、王正培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关于间接损失,原告提交了巫溪县大宁农业中药材种植公司的药材价格表,朱必举出具的药材回收承诺书、告知书,药材价格表,药材价格表中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朱必举出具的药材回收承诺书、告知书,在庭审中本院已询问原告是否对间接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明示不予评估,原告对间接损失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围绕抗辩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图纸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表人与被告周吉福争议的地块是耕地,不是林地。2、林地分户勘测界定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表人持有的林权证中将别人的耕地载入其中。3、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执法大队现场勘查,所争议的地块是耕地,不是林地。4、蒋维祥、钱友如、周吉福、乔德依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块是耕地,不是林地,该地块先后由陈远金、蒋维轩、周吉福承包过。5、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决定将争议地块开挖种烟。6、蒋维志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争议地块是耕地,不是林地。7、瓦屋社1982年承包合同表,拟证明争议地块在1982年是陈远金承包地,对4号证据予以佐证。8、巫溪县林权申请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中黄家梁子将耕地载入其中。9、周吉福原林权证,拟证明南界与蒋维祥田边相邻。10、原告的新林权证,拟证明南与龙祖轩相邻,而将将蒋维祥承包地载入其中。11、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请示撤销原告的林权证。12、请求维权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自认争议地块属瓦屋社集体所有。13、巫溪县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巫溪县人民政府已撤销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原告质证后的意见为被告方出示的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原告已取得林地权属,来源合法。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违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构成恶意侵权。被告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巫溪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内容处于待定状态,对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提交的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撤诉(2014)第300065号林权证的决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提交的其他证据,属原告林权证颁证程序中的内容,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已被撤销,权属待定,应属行政审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代表人系巫溪县下堡镇连坪村瓦屋社农户,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系同村连坪社农户。承包期内,各农户响应大力发展致富经果林和小林园的号召,将部分耕地退耕还林。因大量农户外迁,致使瓦屋社土地大量撂荒,当地政府遂逐年减税报荒,山林无人管护。2009年土地第二轮延包和林权制度改革时,因720亩山林发生争议,经纠错确权,部分山林回归于原告等14户农户。2009年,巫溪县下堡镇原金狮村、连坪村、平岗村三村合并为金狮村。并村后,原告蒋维兴农户代表人与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系同组成员。2012年12月3日,巫溪县下堡镇金狮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金狮村六社村民周吉福开挖烟地的决议》,其中载明:由于政府给金狮村下达烟叶任务1200亩,为了完成任务,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找有种烟经验的农户承担大户种植,由周吉福承担60亩,将原瓦屋社荒芜多年,无人耕种的土地,开挖种烟,但不给瓦屋社任何承包费用,也不填入周吉福土地承包证,此地只限于种植烟叶。20158年3月3日原告在本案诉争地域内挂牌种植了当参和核桃,花去广告牌费用215元,党参种子1500元,核桃种子1000元,工人工资8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在小地名黄家梁子小班109号林地进行开垦,种植烤烟。其中:被告周吉福垦地8.8亩,四界为:东与龙再金挖毁原告地边为界,南与周吉福山林相邻,以土坎为界,西与柳家屋场岩石外沿为界,北与挖毁原告的山林为界。被告龚道林垦地2块,共3亩。第1块四界为:东与瓦屋社至连坪社人行路为界,南与未挖毁的原告林地边为界,西与水沟为界,北与未挖毁的原告山林边为界;第2块四界为:东、南、西、被均以被告周吉福挖毁原告的林地为界。被告龙再金垦地1.7亩,四界为:东与水沟为界,南与水沟边林地横墩至周吉福挖毁原告林地为界,西与周吉福挖毁原告林地边为界,北与水沟边至屋场四界。2014年7月2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巫溪林证字(2014)300065号《林权证》,证中载明小地名黄家梁子小班109号,面积30亩。四界为:东与陈文喜山林相邻,以“十”字为界,南与龙祖轩山林相邻,以土轮坎界石“十”字为界,西与柳家屋场岩外边至换香树垭口“十”字为界,北与天池包山路斜上至换香树垭口“十”字为界。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种植烤烟的的地块位于小地名黄家梁子小班109号四界之内。诉讼中,巫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巫溪府发[2015]53号《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14)第300065号林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巫溪林证字(2014)300065号《林权证》。原告不服《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14)第300065号林权证的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渝府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14)第300065号林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5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渝0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渝行终7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已被巫溪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对小地名黄家梁子13.5亩林地的侵害,将该林地返还给原告的主张,已失去支持的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在种植烤烟时覆盖了原告的种植基地,其实施的行为属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而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3515元,属原告的合法财产,与原告是否取得林权权属无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申请评估,没有计算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515元,由被告周吉福赔偿2291.26元(3515元×8.8亩÷13.5亩)、被告龚道林赔偿781.11元(3515元×3亩÷13.5亩)、被告龙再金赔偿442.63元(3515元×1.7亩÷13.5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蒋维兴农村承包经营户2291.26元、781.11元、442.63元;二、驳回原告蒋维兴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7元,由被告周吉福、龚道林、龙再金分别负担513.47元、175.04元、9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尚安代理审判员  胡 淋人民陪审员  傅举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秋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