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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洪政宏、叶锡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政宏,叶锡权,蒙忠武,珠海市拱北维利亚自助餐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政宏,男,中国台湾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锡权,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忠武,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珠海市拱北维利亚自助餐厅,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1144号迎宾广场3层北翼B区。法定代表人:郭志冬。上诉人洪政宏因与被上诉人叶锡权、蒙忠武、原审被告珠海市拱北维利亚自助餐厅(下文简称维利亚餐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3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叶锡权、蒙忠武诉洪政宏、维利亚餐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洪政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案移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涉及到相关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不动产位于香洲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洪政宏要求将本案移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其管辖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的规定,裁定:驳回洪政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洪政宏上诉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文件规定,自2014年9月起,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内由各基层法院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上诉人系中国台湾人,根据上述规定要求案件移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珠海地区的实际情况,并无违反相关规定。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32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叶锡权、蒙忠武根据其已经享有的物权提出本案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是“判令洪正宏、维利亚餐厅退出所占迎宾广场第三层南、北翼商场共有场地,并将所占用场地立即恢复原状”,故本案纠纷系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故香洲区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本案涉及专属管辖,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2014)民四他字第60号】指定管辖的范围之内,故虽上诉人洪正宏虽系中国台湾人,本案系涉港澳台案件,仍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上诉人洪正宏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珠海横琴新区法院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