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海忠、陈海英等与陈美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忠,陈海英,黄美宝,陈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800号原告:陈海忠,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死者陈菊良之子。原告:陈海英,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菊良之女。原告:黄美宝,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菊良之妻。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丽,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51297M。代表人:陆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夏梅,女,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陈海忠、陈海英、黄美宝诉被告陈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陈美丽和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夏梅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忠、陈海英、黄美宝起诉称:2017年1月13日7时37分许,被告陈美丽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丁桥镇金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阳东路1K+430M金扬村贾家场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行经该路口的陈菊良驾驶的嘉兴C14480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菊良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菊良和被告陈美丽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375692.58元,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就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美丽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99091.82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4377.38元医疗费也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陈菊良和被告陈美丽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涉案浙F×××××号小型轿车属贾建峰所有,被告陈美丽具备驾驶资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16时起至2017年5月5日16时止。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陈菊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修理陈菊良涉案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花去施救费102元的事实。6、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0份,费用清单6页,销售凭证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665.29元的事实。7、户口本1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被告陈美丽答辩称:一、其已垫付医疗费14377.38元(其中10000元系住院预付费用,4377.38元为事故当天产生的医疗费);二、其因本次事故损失施救费450元、修理费3080元、检验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美丽向本院提交:1、结算票据(住院预收款专用)3份及银行记录单1份,医疗费发票4份及费用清单2页。证明其已经支付住院预付费用10000元及医疗费4377.38元的事实。2、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检验费发票各1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花去施救费450元、修理费3080元、车速检验费2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考虑参与度,因陈菊良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高血压、心脏病及尿毒症)和交通事故共同作用造成的,且死者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是拒绝抢救和治疗的;三、精神抚慰金应按责赔付;四、陈菊良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和收入,误工费不予赔付;五、医疗费中,社保已报销部分和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问询笔录1份。证明陈菊良在事故发生前无收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两被告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美丽无异议,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认为其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故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该发票,仅显示客户名称为电瓶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美丽无异议,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已报销部分和非医保费用。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6中的3份销售凭证(金额为66元)外,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份销售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美丽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查,该组证据系原件,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对检查费2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另,原告及被告陈美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部分医疗费系因原告自身疾病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费用经原告与两被告确认为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海宁人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笔录形成时陈菊良意识是否清楚尚不可知,名字系其妻子所签,其妻子是否清楚知道笔录内容也不得而知,且陈菊良未满60周岁,理应赔付误工费,被告陈美丽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查,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且即使该笔录系陈菊良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载明陈菊良事故发生前无收入的时间跨度,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一直无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其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20000元系其自身疾病产生。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美丽已支付赔偿款14377.38元。本院确认原告涉案损失如下:医疗费38976.67元、丧葬费28192.5元、家属误工费3390元(113元/日×3人×10日)、护理费3051元(113元/日×27日)、误工费3051元(113元/日×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日×26日)、死亡赔偿金457320元(22866元/年×20年)、施救费1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地点等,酌定为5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564973.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陈菊良与被告陈美丽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陈美丽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至于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确认38976.67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7600元,未超出10000元限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余下损失444871.17元(564973.17元-120102元)的60%应由被告陈美丽负责赔偿,计266922.70元,因其在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该款项由人保海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垫付的14377.38元,可视为对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的垫付,从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由陈美丽另行向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进行理赔。故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须在本案中支付原告款项为372647.32元(交强险120102元+商业险266922.70元-14377.38元)。被告陈美丽关于其施救费、修理费、检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因超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关于本案医疗费已有部分从社保中获得报销,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报销系死者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关于本案死者事故发生前无收入,不予赔付误工费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其自身疾病因素的主张,本院认为死者陈菊良自身疾病虽是导致其死亡的辅助因素,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因自身特殊体质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忠、陈海英、黄美宝损失372647.32元。二、驳回原告陈海忠、陈海英、黄美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陈海忠、陈海英、黄美宝负担84元,由被告陈美丽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