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喻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彬,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住邛崃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彬及其辩护人胡成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喻彬驾驶川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妻子赵某、女婿周某由邛崃市出发经由崇州市往彭州市方向行驶。06时许,当行驶至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183Km+400m(内环)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停在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刘亿伟驾驶的云C×××××号“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喻彬受伤,赵某、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死亡原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周某死亡原因为颅脑、胸盆部复合性损伤致死。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某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喻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亿伟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某、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赵某、周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喻彬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彬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胡成艾也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喻彬驾驶机动车超载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喻彬到案经过的说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某一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车辆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喻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生命权,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符合“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胡成艾关于被告人喻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喻彬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喻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