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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亮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亮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亮坚,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一街**号。负责人:吴辉。再审申请人高亮坚因诉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蓬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亮坚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10时许驾驶车牌为粤J×××××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门市××区荷塘镇中国银行门口遇交警设卡查车,申请人被交警拦截后告知有78宗电子违章未处理,开罚单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及摩托车。被申请人暴力执法,滥用职权,78宗电子违章记录均未向申请人寄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申请请求: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行终9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机动车。……”根据申请人高亮坚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显示,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高亮坚驾驶车牌号为粤J×××××的二轮摩托车时因未安装机动车号牌、未戴头盔、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被蓬江交警大队现场查获,同时查询到该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有78宗电子拍照的未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蓬江交警大队在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申请人高亮坚的陈述和申辩后,开具编号为44070331009093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涉案摩托车及高亮坚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高亮坚撤销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高亮坚主张被申请人对涉案78宗电子拍照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存在处理不当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七条之“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之规定,被申请人蓬江交警大队已将前述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向申请人高亮坚邮寄的违章通知书因其申请车辆登记时提供的地址不详不能投递而被退信处理,且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提交联系方式变更申请,因此,蓬江交警大队对涉案违法行为信息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高亮坚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暴力执法,滥用职权,对涉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不当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亮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亮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莎书 记 员 许选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