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石瑞芳与刘春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芳,刘春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津0119民初5602号承办人意见原告:石瑞芳,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兴,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130229196602215819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玉泉家园A47-04号。主要负责人:司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瑞芳与被告刘春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宗朋,被告刘春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487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60天×108.2/天)、误工费12984元(120天×108.2元/天)。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6时50分,被告刘春兴驾驶冀B×××××轻型自卸货车,沿军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蓟路16公里900米处未保安全,该车右后部与原告石瑞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石瑞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骶尾骨骨折、胸腹壁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左肩软组织损伤。被告刘春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起诉。被告刘春兴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由被告刘春兴驾驶,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春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合法驾驶资格、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门诊部分应该提供门诊病历,数额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法认定;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同意给付;其余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施救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车辆损失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兴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春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医药费123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票据中包括救护车费600元,应予扣除。经核实医疗费11774.46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主张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60天×108.2/天)、误工费12984元(120天×108.2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瑞芳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撤回诉讼请求: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天津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包括救护车费6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核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17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6492元(60天×108.2元/天)、误工费9738元(90天×108.2元/天)、就医交通费7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3204.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瑞芳各项损失合计3320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石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茹(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