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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5690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孙义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孙义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69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56号。负责人:周同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忠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义堂,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孙义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姜如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539.22元及利息1303.9元、违约金13651.88元,共计7449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用于家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义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孙义堂填写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用于家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70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一张,并注入金额10万元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使用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及相关费用。截止到2017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539.22元及利息1303.9元、违约金13651.88元,共计74495元,之后原告为被告孙义堂该张借记卡办理了停息停费手续,该卡此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再继续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账户欠款明细、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义堂使用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信用卡消费,应当按约偿还透支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被告孙义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39.22元及利息1303.9元、违约金13651.88元,共计74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