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黄庄支行与孙柱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黄庄支行,孙柱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24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黄庄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强国道与泉兴路交口西南侧。负责人:智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全,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柱义,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黄庄支行与被告孙柱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柱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11417.92元,共计3141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元,合同利率7.44‰,逾期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自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29日,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本金20000元,并且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欠利息11417.9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柱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催收通告。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合同利率7.44‰,逾期利率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29日。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借款到期后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付,现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结欠借款利息11417.9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取得款项后,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并给付利息,其推拖拒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黄庄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417.92元,共计31417.9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84元,由被告孙柱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长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袁俊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