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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郝德元与郭桂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元,郭桂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609号原告:郝德元,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桂坡,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郝德元与被告郭桂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元、被告郭桂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以本金5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000元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前,原告与被告存在燃煤买卖关系。被告大约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两三轮车燃煤,价值500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后原告几经催要,被告承诺算作借款,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并口头承诺2017年5月1日前结清,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该款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1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还,无奈成诉,望判如所请。郭桂坡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欠款数额实际为4600元,出具的5000元的借条,利率是口头约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欠款数额,被告主张实欠原告4600元,出具的5000元的借条,但未提交证据,应以借条所载明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郭桂坡因购买原告燃煤欠原告燃煤款5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承诺算作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此种约定,是将被告所欠原告的燃煤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将所收燃煤款借给被告,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后,余欠本金4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桂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郝德元借款本金4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000元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桂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