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扬,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李扬酒后驾驶吉XX号小型面包车在本市船营区沿松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立路附近掉头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吉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李扬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认定,李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李扬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07mg/100ml。案发后,李扬赔偿李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和查获经过、工作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扬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扬自愿认罪、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竹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俊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