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合肥新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倩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倩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140号原告:合肥新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双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81199K。法定代表人:黄千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铭、宋玉龙,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倩倩,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合肥新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倩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新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新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出售给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按揭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9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倩倩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开发建设的新慧金水岸D8幢404室出售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补其的装修款166878元作为房屋首付款,但剩余房款498000元一直未支付,也未办理按揭贷款。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签收后未出面处理此事,导致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1月18日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的购房合同在长丰县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网上备案单号:1601700881);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新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郑倩倩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网上备案通知单》、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构成违约。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90日未办理按揭贷款,也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合肥新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倩倩于2016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郑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