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忠与程贺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程贺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2148号原告:张忠,男,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系张忠之子。被告:程贺明,男,1948年3月12日,汉族,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人,现住该村。原告张忠与被告程贺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程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东西邻居,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胡同,因被告无理主张该胡同的所有权,遭到原告的拒绝,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今年六月在原告修建房屋过程中,被告多次干预、阻挠原告施工,在施工区域放置树枝等障碍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虽经多方调解,被告依然不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告诉到固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贺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理被告在两家胡同放置的树枝、木棍、砖头等杂物。被告程贺明辩称:胡同里的砖头、树枝和木棍是我的。我不同意清理两个房山之间放的砖头、树枝和木棍等杂物。胡同现在是空地,原先是我的院落,归我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忠与被告程贺明东西相邻,被告家在原告家西侧,原被告两家院落中间为3.14米的胡同。现被告程贺明在两家胡同放置树枝、砖头等杂物影响原告抺墙施工。2017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在胡同中放置杂物,并阻挠原告施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理被告在两家胡同放置的树枝、木棍、砖头等杂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胡同内放置杂物妨碍了原告的抺墙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理被告在两家胡同放置的树枝、木棍、砖头等杂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在胡同中放置杂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放置在原告张忠与被告程贺明两家胡同中的砖头、树枝和木棍等杂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