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腊宝与丁鲜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腊宝,丁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357号申请执行人孙腊宝,男,194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丁鲜平,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孙腊宝与被执行人丁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告丁鲜平给付原告孙腊宝石灰款30890元及利息损失(以3089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丁鲜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也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3231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