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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执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霞,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3执1602号申请执行人刘红霞,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绕城公路西刘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胡保林,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344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12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毛 建审判员 刘建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