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金梅与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金梅,李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225号申请执行人田金梅,女,生于1962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海平,男,生于1982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44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金梅与被执行人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李海平返还申请执行人田金梅借款6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海平在银行、房屋、土地、工商、证券、车辆等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依法将李海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4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