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桂涛,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籍贯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6月1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权某1曾为恋爱关系,2016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在十五级乡八章村刘某某家中,刘某某看到权某1手机上与其他男子的聊天记录,心中气愤,不让权某1离开,并对权某1一顿拳打脚踢,同时使用木棍、塑料水管、木把的玩具枪殴打权某1,致权某1面部、背部、臀部腿部等多处受伤。期间,刘某某曾使用手铐拷住权某1的双手。当日16时许,权某1向其父亲权某2发出报警的求救短信,21时许,刘某某得知权某1家人报警后送权某1离开。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权某1之损伤系轻伤一级。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铐及玩具枪、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短信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权某1曾为恋爱关系,2016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在十五级乡八章村刘某某家中,刘某某看到权某1手机上与其他男子的聊天记录,心中气愤,不让权某1离开,并对权某1一顿拳打脚踢,同时使用木棍、塑料水管、木把的玩具枪殴打权某1,致权某1面部、背部、臀部腿部等多处受伤。期间,刘某某曾使用手铐拷住权某1的双手。当日16时许,权某1向其父亲权某2发出报警的求救短信,21时许,刘某某得知权某1家人报警后送权某1离开。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权某1之损伤系轻伤一级。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4月份的一天,在我家中,我和我的对象权某1打仗了。因为我看到权某1的手机上有和别人的聊天记录,我们就打起来了。开始用拳头、脚打她,后来用塑料水管、玩具枪把子打伤了她,打了她有数小时,之后给其吃了消炎药并用药水擦了身上被我打肿的部位,送其到县城后给了她500元打的费。从上午起来到送权某1走,期间间隔不到12小时。2、被害人权某1陈述,我被我以前的对象刘某某在其家中和张某1打伤了头部后边、脸、两耳、四肢、左腰、后背。刘某某让张某1用手铐把我手拷上,刘某某用木头棍子和铁棍打我,用斧子拍我后背和腿,还用白色塑料水管子抽我,张某1拽我头发让我跪下用脚踹我左腿,他们从10时许打我到13时许,刘某某还拿枪顶着我的头说“今天就是让你死”。后来他们又带我到孙大马村,之后又回到刘某某家南院,我在他家床上睡着了。在路上我给我爸爸发了信息让我爸爸报警。之后他们把我送到献县西客站。从上午10时我准备要走到晚上21时30分许一直限制我的人身自由。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到刘某某家中借钱,看到刘某某打他媳妇权某1,我开始劝架,直到晚上,刘某某把权某1送到献县,我也跟着去了。我看到刘某某用塑料管子和木头棍子打权某1了。刘某某让我在他妈住的屋里拿手拷,我拿了铐子放在刘某某的炕上,是刘某某给权某1带上的手铐。刘某某还拿着玩具枪吓唬权某1。之后我们拉着权某1去了献县西汽车站,刘某某给了权某1几百元钱,给权某1打了出租车。我没有参与殴打和限制权某1人身自由的事。4、证人权某2证言,证实其是权某1的父亲,其女儿权某1被刘某某扣押在刘某某家南院并进行殴打。我于2016年4月12日17时许接到妻子贾某的电话称女儿权某1失踪了,打电话没人接,至18时接到权某1信息称“报警,刘某某家南院”,21时许我从北京打车赶到十五级乡派出所,21时30分许,我接到权某1电话称她在献县乐寿镇派出所门口等着我们,见到权某1后看到她升上有很多伤,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权某1和刘某某谈过对象,相处一年就分手了。5、证人权某3证言,证实其是权某1的大伯,2016年4月12日16时许,我接到弟弟权某2的电话,称权某1被刘某某控制了,你赶紧报警并到刘某某家南院就她。于是我拨打了110电话,并和贾某、权某4去了十五级乡派出所。权某2也打车过来,一个多小时后权某2接到权某1电话,称自己在乐寿镇派出所门口,见到权某1后看到她身上有很多伤,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6、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是权某1的母亲,权某1在献县恒熙足疗店上班,2016年4月12日14时36分接到女儿权某1的电话,但没有人说话,我给权某1回电话过去,她说话有气无力,我感觉不对劲,就给权某1爸爸权某2打电话,说女儿可能出事了。其余证言与权某2证言基本一致。7、辨认笔录,权某1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是限制自己人身自由并殴打自己的人刘某某。8、手机及短信照片,证实权某1手机被摔坏,权某2和贾某收到权某1短信的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玩具枪及手铐已扣押。10、玩具枪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玩具枪的外观特征并不能击发子弹。11、鉴定意见,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献临鉴字第160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权某1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13、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14、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6月1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献县公安局商林刑警队投案自首;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释放证明中刘某系同一人。15、调解协议,证实被害人权某1和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5.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权某1原为恋爱关系,刘某某因看到权某1手机中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心中气愤,在权某1想离开刘某某家时,刘某某不让权某1离开,进而拷住权某1双手并进行殴打,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玩具枪一支、手铐一付,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和旺审 判 员 许西广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