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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曹继全与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全,姜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060号原告:曹继全,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建,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继全与被告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被告姜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86650元(利息108900元+利息39000元+利息21135元+诉讼费6265元+诉讼费350元+律师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份之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通过原告向翁梅英等人借款33万元。后因为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代被告多支付利息108900元。2015年1月因为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导致翁梅英将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翁梅英出具借条),被告对此表示歉意并愿意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利息等费用。2015年5月还是因为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向翁梅英偿还借款,被告请求原告帮助其借款10万元并自愿承担本金和利息,后利息39000元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及诉请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所引起,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被告也同意支付。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姜建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由法院调解结案并通过执行程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根据一事不二诉的民诉法基本原则,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起诉。一、关于2009年1月之前33万元借款的形成及处理结果。答辩人原系苏北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7次向原告借款33万元。因公司经营一直没有好转,原告多次到公司讨债并以种种方式纠缠答辩人,答辩人迫于无奈在2009年5月18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33万元借条。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18日,公司共支付原告20万元,但都被原告作为利息处理,从未更改借条本金。2013年8月公司申请停业,公章也交到工商局。2013年9月原告就33万元提起诉讼,答辩人因公司经营不善倒闭,又面临原告提起诉讼,心情非常郁闷,更不想让家人跟着担心,故于2013年12月13日背着妻子于秀民违心和原告进行调解,目的是希望原告不再借此骚扰答辩人,不因此影响答辩人的家庭和夫妻关系。(2013)泉民初字第49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姜建、于秀民计欠曹继全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10.6万元、实现债权费用3.96万元、违约金7万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8540元,共计554140元。此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答辩人陆续还款,至2016年9月30日为止,答辩人全部偿还了554140元,加上之前公司支付的20万元,共向原告付款754140元。二、原告就33万元另外诉讼的情况。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利用答辩人碍于情面和顾及家人的心理,以到答辩人家中堵门和雇佣黑社会讨债等进行恐吓威胁,长期纠缠答辩人。这期间答辩人被逼迫围绕33万元另外以借款利息等名义出具4份欠条,内容都是按照原告意图书写,实际根本没有发生任何真实欠款。2016年6月原告持上述4份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就诉争欠条根本未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就已经调解和申请执行的债权再次提起诉讼。2016年8月15日法院以(2016)苏031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其中一个关于1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诉。判决下达后原告不仅没有提起上诉,还自行撤回了其他3个诉讼。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事三诉。原告二次起诉被驳回,现又将之前被驳回和撤诉的几个请求再次糅合成一个案件第三次提起诉讼,其滥诉行为不仅藐视答辩人,也是对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藐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至2009年被告姜建因经营需要通过原告曹继全向案外人翁梅英等人借款33万元,月利率1.5%。2013年12月2日原告曹继全将被告姜建及其妻子于秀英起诉至本院,要求姜建、于秀英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2074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姜建、于秀民计欠原告曹继全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06000元及实现债权发生费用39600元,合计475600元。被告姜建、于秀民于2014年1月19日前偿还原告曹继全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前偿还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前偿还100000元,2014年4月19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756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原告有权就475600元尚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保全费3210元,合计8540元,由被告姜建、于秀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最后一笔案款一并给付原告)”,2013年12月13日本院就以上协议作出了(2013)泉民初字第4926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姜建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给付原告曹继全5万元、3000元、3万元、25000元,合计108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曹继全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被告姜建又给付原告曹继全446140元。以上被告姜建总计给付原告曹继全554140元(475600元+违约金70000元+诉讼费8540元)。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翁梅英将曹继全起诉至本院,要求曹继全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38万元,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保全费2560,合计诉讼费用6265元由被告曹继全负担。二、被告曹继全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之前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之前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8月1日之前付原告8万元及诉讼费用6265元。三、以上款项被告曹继全需按时打入原告翁梅英的银行帐户(开户行:江苏商业银行户名:翁梅英账号:62×××69),如有一期未按时付款,原告翁梅英有权按407400元数额(扣除被告已偿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2015年4月14日本院就以上协议作出了(2015)泉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调解书。后曹继全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6月1日、7月1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日给付翁梅英10万元、10万元、25000元、161265元、21135元,合计407400元(38万元+利息21135元+诉讼费6265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姜建向原告曹继全出具《承诺》,内容为:“这次继全和老翁打官司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利息,由我支付给继全。”2015年5月1日被告姜建向原告曹继全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曹继全帮助借款还翁梅英拾万元(利息按月息3%)”。该欠条中所涉10万元系原告于2015年4月下旬向案外人梁凯所借,后于2016年5月26日偿还梁凯借款本金10元、利息3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姜建向原告曹继全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曹继全2013年12月13日到2015年10月止(33万)利息108900元(月息1.5%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泉民初字第4926号民事调解书、(2015)泉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调解书、《承诺》、《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姜建向原告曹继全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承诺》及原告支付翁梅英的利息21135元、诉讼费6265元,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支付梁凯的利息3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应给付原告166300元(利息21135元+诉讼费6265元+利息30000元+利息1089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350元、律师费11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继全166300元。二、驳回原告曹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曹继全负担200元,被告姜建负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