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纪宝与何永晓、薛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纪宝,何永晓,薛俊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142号原告:朱纪宝,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何永晓,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被告:薛俊亮,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纪宝与被告何永晓、薛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纪宝、被告薛俊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4500元/月的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3、本案受理费判令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因催要借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如:律师、交通、食宿、人员上门催要等费用;4、判令被告二(担保人)连带承担以上1、2、3条债务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产资金周转紧张为名向原告分两次于2017年3月2日、3月13日以现金方式借款15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约定2个月还清并支付4500元/月的利息。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担保人)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特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俊亮辩称,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仅指借款本金。被告何永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永晓向原告朱纪宝借款15万元,原告朱纪宝先后于2017年3月2日、3月13日向被告何永晓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何永晓向原告朱纪宝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薛俊亮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朱纪宝现金两次共计以十五万元(附借款人签字的银行提款单据),此款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利息商定每月4500元,按月付息。担保人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义务,担保偿还义务期限为到还款期后2年内。借款人到期不还承担全部因追款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工商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纪宝与被告何永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朱纪宝已依约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永晓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朱纪宝有权要求被告何永晓偿还借款本金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对原告朱纪宝要求被告何永晓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3000元/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俊亮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原告朱纪宝有权要求被告薛俊亮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薛俊亮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俊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永晓追偿。因原告朱纪宝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催要借款而产生律师、交通、食宿、人员上门催要等费用的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纪宝借款15万元;二、被告何永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纪宝借款利息(按照3000元/月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薛俊亮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薛俊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永晓追偿;五、驳回原告朱纪宝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