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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群芳与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群芳,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456号原告:宋群芳,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德裕时代购物广场4楼。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宋群芳与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量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群芳、被告德裕量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85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期间,分三次共借给被告款4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德裕量贩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理财关系,因客观原因,被告未能兑现承诺的理财款收益,但该笔理财款的本金尚在,故被告认为,仅应当返还理财款本金部分,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德裕量贩向原告宋群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宋群芳交来借资款(一年以上15.6%)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张华娟,交款人宋群芳,并加盖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0日,被告德裕量贩向原告宋群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宋群芳交来借资款(一年期,利息15.6%)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收款人张华娟,交款人宋群芳,并加盖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0日,被告德裕量贩向原告宋群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宋群芳交来借资款(一年以上15.6%)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收款人张华娟,交款人宋群芳,并加盖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追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德裕量贩分三次共借原告宋群芳40000元整,有被告德裕量贩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据为证,且被告德裕量贩对收据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该三笔借款已超过一年,双方约定一年以上的利息均为年利率1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三笔款系投资理财款,不应当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群芳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