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永灿、何礼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灿,何礼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灿,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标,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利,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礼彪,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权,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灿因与被上诉人何礼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灿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0111民初12410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何礼彪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礼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何礼彪代陈永灿垫付某全公司的营运资金后,陈永灿并未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何礼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陈永灿已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3日向某全公司缴纳公司营运资金共计人民币391703元,某全公司对此开具了发票,因此,陈永灿已经履行完缴纳公司营运资金的义务。基于陈永灿和何礼彪是同乡关系,且何礼彪曾在银行就职,对银行业务十分熟悉,故陈永灿将投资股金用现金交给何礼彪后由何礼彪代为缴纳,并不是何礼彪垫资,故何礼彪也一直未要求陈永灿出具欠条,陈永灿也并不拖欠何礼彪任何款项。2、陈永灿作为某全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还为各个股东共出资201700万元。支付明细:(1)2012年2月4日,陈永灿为某全公司委托律师处理物业租赁权转让事务而支出15000元;(2)2012年5月29日,陈永灿支付律师费20000元;(3)2012年10月陈永灿代某全公司支付看更人工费两笔共28000元;(4)2012年10月21日,陈永灿支付公证费4000元;(5)2013年11月7日,陈永灿支付(2017)穗云法从民四初字第77号反诉费11400元;(6)2013年11月7日,陈永灿支付(2017)穗云法从民四初字第77号律师费65000元;(7)2014年4月21日陈永灿支付(2013)穗中法从民五终字第2437号诉讼费18300元;(8)2014年4月21日陈永灿支付(2013)穗中法从民五终字第2437号律师费201700元。根据何礼彪的持股比例20%,应承担其中80680元。因此,陈永灿不仅不拖欠何礼彪任何费用,还有权向何礼彪追偿80680元。3陈永灿在何礼彪从回国后就已经将公司营运资金以现金方式全部交予何礼彪,但具体交付时间由于时间久远已经记不清楚了。二、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来判定陈永灿应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永灿和何礼彪之间并不存在关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的义务。陈永灿是将营运资金交付给何礼彪由其代为缴纳的,何礼彪并没有出具借条,所以陈永灿也不负有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陈永灿并不拖欠何礼彪的任何款项,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礼彪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礼彪答辩称,不同意陈永灿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理由如下:1、陈永灿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应承担的投资款共747448.8元,与我方举证统计的代陈永灿缴纳的金额一致,且陈永灿在一审中也没有否认我方转账的款项属于为其代缴的款项。2、陈永灿除了向我方支付的34.5万元和5万元借款,共39.5万元,我方同意按40万元计算,以747448.8元扣除40万元后正是陈永灿诉请的金额。3、陈永灿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为某全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或款项,我方认为这属于陈永灿与某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是属实的,债务承担人应为某全公司,与我方无关。4、由于我方为陈永灿垫付缴纳了相应的投资款和运营资金,但陈永灿没有返还上述款项,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何礼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永灿立即清偿借款347448.8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陈永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礼彪、陈永灿原为同乡和朋友关系,2011年7月间,何礼彪、陈永灿与其他四个自然人投资成立了某全公司,2013年1月变更为5个股东,何礼彪和陈永灿各占公司股份的20%和5%。双方确认陈永灿的投资款共为747448.80元;何礼彪对陈永灿已通过转账支付其315000元亦无异议。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由陈永灿负责。自2015年起,何礼彪认为其代陈永灿支付的投资款仍欠347448.80元陈永灿一直没偿还并向陈永灿追偿无果,双方产生纠纷,遂成讼。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1.何礼彪为证实其代陈永灿垫付投资款,提交其夫妻二人将何礼彪本人及陈永灿应缴股金一并转账到某全公司大股东卢伟成账户的账户流水,并附情况统计表,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分20次共转账5312244元,按陈永灿所持股份5%计算陈永灿应承担747448.80元,第1-2项计算陈永灿为315000元,何礼彪称该款陈永灿已清偿及陈永灿共还款约400000元,只是后期投入的资金347448.80元未还;对此,陈永灿质证认为:投资款确实由何礼彪一并转给某全公司,之前的投资款315000元及其后向何礼彪借了50000元都已全部还给何礼彪,至于后来的投资款是因为何礼彪对银行业务熟悉,故其将投资股金用现金给何礼彪后让何礼彪代交而已,并不是何礼彪垫资;对此,何礼彪回应称陈永灿所述给其现金不属实,所述给付现金的时间段何礼彪正在加拿大,不在国内,根本不可能收到陈永灿现金,并提交护照予以佐证。2.陈永灿为证实自己已全部缴清了投资款,提交了某全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共22张,共款391703元;对此,何礼彪质证意见认为:陈永灿提交的收据中的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10日、2016年2月23日共款32500元确实不是何礼彪代陈永灿缴交的投资款,而2013年1月15日、2月3日、2月22日、3月1日4笔共款95491.5元属于前期的投资,虽然何礼彪无对应的转入款项,但何礼彪在同期共汇入公司投资款为843687元,陈永灿应承担168737.40元(陈永灿持股比例在何礼彪支付款项中应承担比例为:5%÷(20%+5%)=20%),其余收据的总额为263711.40元,两项共计为432448.80元,该款是为陈永灿垫付,减去陈永灿所说已还的款项,就是347448.8元未还。因此,陈永灿的证据也正好说明是何礼彪为陈永灿垫付投资款。3.陈永灿提交网银交易记录、收据、发票等,拟证实其已通过妻子还款50000元,另代某全公司支出人工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对此,何礼彪质证意见认为:本案是何礼彪要求陈永灿返还其为陈永灿垫付的投资款,与公司运营期间费用支出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陈永灿通过其妻子清偿的50000元何礼彪表示认可,称起诉已扣减了该款项。对上述何礼彪、陈永灿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一审法院经比对何礼彪转账及陈永灿收据证据,双方证据显示发生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其中,何礼彪转账流水显示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共计转入某全公司款项为5312244元,按照比例陈永灿应承担款项747448.8元,陈永灿已付款315000元,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庭审中也予以确认,而对于何礼彪后期转入的投资款中应为陈永灿承担的432448.80元,双方有争议,在该争议款中,何礼彪、陈永灿双方确认陈永灿已清偿80000元((345000元-315000元)+50000元),即双方实际有争议的数额为352448.8元,对此,何礼彪提交的流水与陈永灿提交的22张收据相吻合。以上事实,有转账流水、明细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何礼彪、陈永灿双方因为投资款是否由何礼彪垫付并因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的法律关系实为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对于陈永灿向某全公司的投资总额为747448.80元,陈永灿也通过其个人已缴清395000元(315000元+80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何礼彪称其为陈永灿垫付的后期投资款347448.80元,陈永灿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主要对该款进行审查,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陈永灿不否认何礼彪所述投资款是何礼彪通过本人或配偶转账汇入某全公司的事实,只是称其是交现金予何礼彪代其缴交,但何礼彪提交个人护照显示何礼彪在陈永灿称支付现金期间并不在国内,显然陈永灿的抗辩事实不存在,此外,经一审法院对何礼彪及其配偶汇款的银行流水与陈永灿提交收据的比对,时间上吻合,而在数额上,经计算,何礼彪所述与陈永灿提交收据的数额基本吻合,双方确认陈永灿的投资款与陈永灿提交收据的款项仅相差5000元,即从单据上显示应为352448.80元,现何礼彪提出为347448.80元,因此,何礼彪的转账记录与陈永灿提交的证据从时间、数额上审查,可形成证据链,故一审法院采纳何礼彪证据,认定何礼彪为陈永灿垫付投资款,陈永灿至今尚欠347448.80元未返还何礼彪,现何礼彪起诉要求陈永灿清偿347448.8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何礼彪为陈永灿垫付投资款时并未约定计付利息,故利息应从何礼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至于陈永灿提出其因管理经营公司而代付人工、诉讼费用等,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查,陈永灿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永灿清偿给何礼彪34744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以34744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何礼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8012元由陈永灿负担并在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何礼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陈永灿在二审期间表示,其以现金方式向何礼彪支付了347448.8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的借款合同,陈永灿亦未向何礼彪出具欠条,但根据双方的诉辩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双方均确认陈永灿应向某全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为747448.8元。陈永灿认为,除转账支付之外,另以现金方式向何礼彪支付了营运资金347448.8元,但何礼彪否认收到陈永灿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该笔款项,而陈永灿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判令陈永灿向何礼彪清偿347448.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永灿提出,共垫付了某全公司的日常费用2017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正确,二审再次提出本院不予调处,对此陈永灿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永灿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上诉人陈永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苇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