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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高文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1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东,溧阳市卫生监督所监督稽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艾沪,溧阳市卫生监督所监督稽查科科员。被执行人高文文,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经营地址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30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月16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溧卫罚字(2016)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高文文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经营理发店,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对其作出警告、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于2017年8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800元,及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800元,合计16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溧卫罚字(2016)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高文文应缴纳的罚款800元及加处罚款800元,合计16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 斐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