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李竹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李竹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8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421217710978L。负责人:陈天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皓婷,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竹玲,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玉溪江川支行)与被告李竹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溪江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皓婷、被告李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溪江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2881.16元及累计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4191.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91.55元,合计28464.19元;并以22881.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竹玲于2009年1月12日向其申领了卡号为62×××51的金穗贷记卡,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22881.16元,利息4191.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91.55元,合计28464.19元。该卡利息计算: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从透支之日起,按实际天数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计算: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当期新增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竹玲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竹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支付欠款本金22881.16元及累计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4191.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91.55元,合计28464.19元;并以22881.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征收计256元由被告李竹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鹤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