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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杜光与丁邦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苏宏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丁邦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苏宏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516号原告杜光,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赵连伟,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邦旵,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汪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宏阁,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蒋希亮,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光与被告丁邦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苏宏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岩峰、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伟,被告丁邦旵,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玉,被告苏宏阁委托代理人蒋希亮,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诉称,2016年11月5日9时,其乘坐被告苏宏阁驾驶的辽AV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长青街望水路路口,与被告丁邦旵驾驶的辽AXXX**号车、孟某某驾驶的辽AV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邦旵、苏宏阁负事故同等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原告杜光受伤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峰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2-7肋骨骨折。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7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80,927.60元、误工费11,550.00元、护理费1,050.00元、交通费1,542.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杜光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浑南大队)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丁邦旵、苏宏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某、杜光无事故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杜光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3、沈阳急救中心收费票据1张,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杜光支付医疗费32,795.50元;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沈佳(2017)法临鉴字0843号鉴定意见书1份、2017年4月20日开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杜光右肩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侧2-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杜光支出鉴定费1,000.00元;5、杜光、靖某某与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靖某某、杜光与沈阳明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山城镇黑石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民丰社区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杜光自2000年起在沈阳市居住,并且购买商品房屋,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沈阳市牛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的杜光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各1份,靖某某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杜光治疗过程中产生误工费11,550.00元、护理费1,050.00元;7、沈阳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37张,用以证明原告杜光支出交通费1,542.00元。被告丁邦旵辩称,自己是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已经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杜光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原告杜光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杜光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每月出勤时间均为31天,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而且没有出具劳动合同,无法证实杜光的实际误工损失;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苏宏阁辩称,其本人是辽AV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苏宏阁驾车沿长青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水路路口,左转进入望水路时遭到被告丁邦旵驾驶的车辆撞击,丁邦旵的车撞击辽AVXX**号车右前轮之后没有停止,而是又撞击到孟某某的车,然后再次撞到路边的大树才将车停下,造成辽AVXX**号车损坏,驾驶人苏宏阁、乘车人杜光受伤。虽然对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不能理解,但是被告苏宏阁还是为原告杜光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苏宏阁不能接受交警部门同等责任的认定,认为最多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丁邦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光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辽AXXX**号车、辽AVXX**号车强制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可以由被告苏宏阁按照责任比例适当赔偿。被告苏宏阁提供事故现场照片10张,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邦旵存在多处违章行为,车辆撞击部位证明被告苏宏阁驾驶的辽AVXX**号车已经完成转弯,瞭望责任已经结束,丁邦旵应当按照规定在路口减速慢行,但是撞击部位和事故后果证明丁邦旵没有减速,而且忽视瞭望。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V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因为辽AVXX**号车系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如果孟某某能够补办报案,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可以在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此次事故造成杜光、苏宏阁两人受伤,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伤者苏宏阁预留相应份额。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明,否则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丁邦旵、人保沈阳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9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长青南街望水路路口处,丁邦旵驾驶辽AXXX**号发现(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苏宏阁驾驶辽AV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与孟某某驾驶的辽AV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VXX**号车驾驶人苏宏阁、车上乘员杜光受伤,上述三辆机动车及路边护栏、树木损坏。交警浑南大队认定,丁邦旵、苏宏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某、杜光无事故责任。原告杜光受伤后,由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峰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2-7肋骨骨折,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杜光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32,796.03元,包括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收费350.00元,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30,460.53元、门诊收费1,985.50元,其中由杜光个人支付27,796.03元,由被告苏宏阁先行支付5,000.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杜光右肩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侧2-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杜光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杜光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邦旵,该车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辽AV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苏宏阁,没有就该车投保车上乘员险。辽AV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孟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丁邦旵、苏宏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邦旵、苏宏阁分别作为辽AXXX**号车、辽AVXX**号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杜光因为此次事故人身遭受侵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沈阳公司作为辽AX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杜光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AVXX**号车系此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就原告杜光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丁邦旵、苏宏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赔偿处理时超出辽AXXX**号车强制险限额、辽AVX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限额之和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苏宏阁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杜光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32,796.03元,有沈阳急救中心、沈阳军区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杜光要求给付医疗费32,795.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光住院治疗9天,可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杜光右肩部、右侧2-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十级伤残,杜光已经在沈阳市内购买商品房屋并且居住多年,应当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的13%(10%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的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80,927.60元。原告杜光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按照医嘱全休3个月(90天),确认误工99天应属合理,因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款记录、完税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考虑杜光的年龄等因素,误工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99天计算为10,070.06元。原告杜光住院治疗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为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9天×1人计算为915.46元。原告杜光住院治疗9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542.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据住院时间、复诊次数及120救护车出诊等情况,对其中3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杜光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光的损伤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杜光的损伤程度、恢复状况和年龄,对其中7,000.00元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苏宏阁已经提起诉讼,杜光、苏宏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经超出辽AXXX**号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辽AVX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之和,应当按照杜光、苏宏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比例,确定辽AXXX**号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和辽AVX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数额;杜光、苏宏阁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没有超出辽AXXX**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辽AVX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之和,应当由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按照十一比一的比例在辽AXXX**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和辽AVX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自进行赔付。经另案审查确认,苏宏阁因为身体遭受侵害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06.87元。杜光、苏宏阁的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包括杜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695.50元,苏宏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67.44元。原告杜光应当按照10,000元×(33,695.50元÷(33,695.50元+3,667.44元))计算获得辽AXXX**号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9,018.43元(医疗费8,1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按照1,000元×(33,695.50元÷(33,695.50元+3,667.44元))计算获得辽AVX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医疗费901.84元;超出辽AXXX**号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和辽AVX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23,775.2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按照50%的赔偿比例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887.62元(四舍五入相对苏宏阁多进0.01元,另案计算苏宏阁赔款时相应减少0.01元),由被告苏宏阁按照50%的赔偿比例承担11,887.61元,苏宏阁已经先行支付5,000.00元,再应给付杜光医疗费6,887.61元。杜光、苏宏阁的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包括杜光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213.12元,苏宏阁的护理费406.87元,总额100,619.99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按照十一比十的比例在辽AXXX**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1,472.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按照十一比一的比例在辽AVXX**号车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147.27元,本院确认由人保沈阳公司给付杜光残疾赔偿金72,187.20元、误工费10,070.06元、护理费915.46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由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给付杜光残疾赔偿金8,740.40元(剩余苏宏阁的护理费406.87元)。原告杜光住院期间均为普食,要求给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宏阁对交警浑南大队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丁邦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经过审查后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已经由包括苏宏阁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苏宏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处理程序违法,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光医疗费8,118.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光医疗费11,887.6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光残疾赔偿金72,187.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光误工费10,070.0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光护理费915.46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光交通费3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光鉴定费1,00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光医疗费901.84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光残疾赔偿金8,740.40元;十二、被告苏宏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光医疗费6,887.61元;十三、驳回原告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00元,由被告丁邦旵、苏宏阁各自承担6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姝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