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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梁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7)黑0127刑初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义,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木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在木兰县新民镇新胜村郭家店屯被���人梁义家中,梁义与其妻子被害人刘某1(女47岁)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梁义打了刘某1几拳,刘某1给其哥哥刘某2打电话,说梁义打她,让其哥哥来接她,刘某2给梁义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梁义称要砍死刘某1,梁义到其家厨房内拿来一把菜刀,用菜刀向刘某1头部、面部连砍多刀,将刘某1头部、面部砍伤,刘某1用手捂住头部防卫,梁义将刘某1的右手小指和中指砍掉,右手环指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梁义打电话报案,并与梁某1一起将刘某1送到医院,公安机关拨打梁义报案的电话,梁义告诉公安机关其在去医院的路上,2016年11月24日,梁义被公安机关在木兰县人民医院口头传唤到木兰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菜刀1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刘某2、姚某、吴某、梁某1、梁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义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口角,持刀连续砍击头、面部,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义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案发后又能够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梁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玉学审 判 员  史晓伟人民陪审员  严青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