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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邓俊军、吴嫦娥与谢迪斌、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军,吴嫦娥,谢迪斌,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105号原告:邓俊军,男,住新邵县。原告:吴嫦娥,女,住新邵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迪斌,男,住冷水江市。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冷水江市禾青镇黄泥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男,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双峰县永丰镇泥湾村新塘组。法定代表人:梁跃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住所地在在冷水江市红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俊军、吴嫦娥与被告谢迪斌、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与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迪斌、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54.43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0元,抢救、停尸、冰冻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8580元,丧葬费等费用6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504.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谢迪斌驾驶湘K59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12**挂车搭乘吴志财从隆回县卸货后空车返回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21时10分许,途经新邵县龙溪铺镇雅雀树村9组地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邓杰文驾驶并搭乘谭红圳、邓立二人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然后该牵引车右前轮并挂到摩托车上三人在道路上拖行一段距离,造成谭红圳、邓立二人受伤,邓杰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摩托车报废,牵引车与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迪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杰文承担次要责任,谭红圳和邓立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谢迪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谢迪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谢迪斌与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邓杰文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我公司承担。我方的事故车辆在事发前已经购置了保险,我公司该承担的责任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0654.43元,原告应当在获取的保险赔偿中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予以审核,谢迪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险的规定,医疗费用应当核减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邓杰文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谢迪斌系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湘K59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湘K12**挂车车辆所有人均为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由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6年1月9日,被告谢迪斌驾驶湘K59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12**挂车搭乘吴志财从邵阳市隆回县卸货后空车返回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21时10分许,途经S217线新邵县龙溪铺镇雅雀树村9组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邓杰文(原告邓俊军、吴嫦娥之子)驾驶并搭乘谭红圳、邓立二人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然后该牵引车右前轮并挂到摩托车上三人在道路上拖行一段距离,造成谭红圳、邓立二人受伤,邓杰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摩托车报废,牵引车与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迪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杰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红圳和邓立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门诊收费确定邓杰文的医疗费为654.43元;2、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3889元/年÷12月×6月=26944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开支,本院根据邓杰文的家庭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400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邓杰文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洋添皮草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袁正波的证言、刘超鹏的证言,结合本院对叶奕相的询问笔录、陈历满的询问笔录,以及调看邓杰文QQ相册里的照片,足以认定邓杰文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6、抢救、停尸、冰冻费。该费用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已在前述部分予以考虑,不再重复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杰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财产损失。在此次事故中,邓杰文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是实,但原告未对其车辆做评估鉴定,保险公司亦未及时定损,根据该受损摩托车的市场价格及使用年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662358.43元。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与两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货车方支付受害方伍万元丧葬费用及壹万元开支费用(只含此次丧葬的车旅费、生活费)共陆万元。二、此陆万元只抵扣国家标准的安葬费,不再抵扣其他任何费用。三······四、此款付清之后,受害方自行处理丧葬事宜。五······”。协议达成后,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按约定于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并支付了邓杰文的医药费654.43元。2016年1月19日,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与两原告,以及谭红圳、邓立的监护人共同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邓杰文、邓立、谭红圳三人的赔偿费用由货车方负责配合提供报保险的相关资料,并由货车方积极配合诉讼程序。赔偿费用由法院判决为准。货车方不再承担法院判决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二、货车方交5万元押金到交警队做为两伤者的医疗费用,多退少补。受害三方都同意货车方交5万元押金后交警队予以放车。三、受害方同意对货车司机谢迪斌谅解,出具谅解书,自愿放弃追究货车谢迪斌的刑事责任。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对邓杰文花费的654.43元医药费按10%的比例负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即负担65元,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邓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8612元,谭红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944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邓杰文的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村委会的证明,摩托车出厂合格证,洋添草皮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袁正波的证言,刘超鹏的证言,协议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领据,承诺书,本院对叶奕相、陈历满的询问笔录,邓杰文QQ相册里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迪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662358.43元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谢迪斌作为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谢迪斌驾驶的湘K59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湘K1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04523元(因湘K59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湘K12**挂车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同时还造成邓立、谭红圳受伤,原告与邓立、谭红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相应损失超过了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相应损失超过了110000元限额,故在扣除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的65元后,按照三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比例折合,折合后原告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50元,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102473元,另可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2000元,共计104523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5777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0439元,由原告自负167331元。对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用及办理此次丧葬的车旅费和生活费60000元,超出了本院相对应认定的丧葬费4049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开支14000元数额,根据其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应认定为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应由原告负担的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开支,并自愿另行补偿原告。故原告仅需从应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开支,计30575元。另原告需退还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辩称邓杰文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邓杰文在事发前持续居住在广州市钟落潭镇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为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要求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俊军、吴嫦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52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俊军、吴嫦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439元;三、由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俊军、吴嫦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5元;四、驳回原告邓俊军、吴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75元,由原告邓俊军、吴嫦娥负担3353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22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至开户行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为:新邵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帐号为:85021650019060353012的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基文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人民陪审员  刘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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