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长清区某某医院职工,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涛,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长清区某某甲院内,用打火机将覆盖在王某甲的吉利全球鹰轿车上的车衣点燃。因火势大,李某某遂逃离现场,致使轿车及车内现金5200元烧毁,某某单元元居民王某乙等人空调外机等财物损坏,造成损失共计67296.2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放火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及影响;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长清区某某甲院内,将覆盖在王某甲的吉利全球鹰轿车上的车衣点燃,引起大火,楼上住户及民警将火扑灭。大火造成轿车及车内现金5200元烧毁,该单元居民王某乙等人的空调外机、窗户、储藏室门等财物毁坏,外墙熏黑,共造成经济损失67296.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发现放在长清区龙泉街某某乙宿舍院内的白色吉利全球鹰GC7型轿车被烧毁,车是2013年8月底购买的,购车加保险总共花费8.3万元,行车记录仪、车衣等费用约2.3万元,我妻子放在车内的5200元现金也被烧毁。我及邻居的窗户、空调外机、储藏室木门、院子里木屋、两辆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颗香椿芽树都被烧毁。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王某甲停放在楼下的白色吉利全球鹰轿车被烧毁。同楼道102室北边玻璃、101室玻璃和我家北玻璃、我家储藏室木门及201室储藏室木门都被烧毁了。我住在长清区某某乙宿舍楼,该单元共8户居住。3.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之妻)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2日,我家的吉利汽车被烧毁,我放在车内手盒处的5200元现金也被烧毁。4.被害人谯某某、王某丙、薛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均是某某乙宿舍楼某某单元元住户。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发现窗户外面全是火光,单元门口王某乙家的汽车着火了,消防车赶到后,凌晨5时许才将火扑灭。窗户、空调外机等物品被烧毁。5.证人郭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在长清区峰山路一面馆吃饭时,一个40余岁男子(李某某)主动结识我们,他情绪激动,说话没逻辑,边说边哭,喝了一些白酒后,我们开车将其送至长清区某某医院南侧停车场门口。6.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及清单证明:2013年9月28日,王某甲的汽车在其店里安装了汽车装具,并详细说明了种类、型号等。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8.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放火地点的经过。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物品的价值。10.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患有酒精依赖综合征;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其酒后行走至一居民楼院内,用打火机点燃单元楼旁边停放的一辆轿车车衣后离开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居民楼外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长义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潘和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