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开明与刘文元、刘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明,刘文元,刘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283号原告王开明,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杨顺梅,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文元,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刘庆国,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王开明诉被告刘文元、刘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梅、被告刘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元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明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庆国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文元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庆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文元未归还借款,被告刘庆国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刘文元归还原告王开明借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开明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刘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元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刘庆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属实。被告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文元向原告王开明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王开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王开明现金12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刘庆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开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现90000元并加其自有现金30000元,一共120000元,一并交付给被告刘文元。现被告刘文元未归还借款,原告王开明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开明陈述、被告刘庆国自认,《借条》及取款凭证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既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亦有实际交付、结算的性质。根据《借条》表明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王开明已经履行了借款款项的交付义务。同时,有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担保人刘庆国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对原告王开明与被告刘文元之间12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刘文元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王开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王开明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原告王开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元应当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开明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对于原告王开明主张要求被告刘庆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国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本院从其自愿,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王开明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王开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开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开明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刘庆国对前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刘文元、刘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毅贤审 判 员 吴 中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