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福民与何金敬、崔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民,何金敬,崔秀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874号原告:黄福民,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绍义。被告:何金敬,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崔秀芬,女,1951年9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负责人:胡庆伟。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李敏。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原告黄福民与被告何金敬、崔秀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绍义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敬、崔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何金敬驾驶冀J×××××重型自卸货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新店子路段时,与原告黄福民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由遵化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金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福民承担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5721.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了不计免赔的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何金敬驾驶冀J×××××重型自卸货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新店子路段时,与原告黄福民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由遵化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金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福民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冀J×××××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原告伤后于遵化市第二医院治疗25天,原告开支医疗费30253.29元。住院期间其子黄保军护理。原告另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90日、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32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为18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原告及其子黄保军均系遵化市堡子店鑫通铁选厂工人,月工资分别为2600元、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243.29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30天/月×180天)、护理费12000元(4000元/月÷30天/月×90天)、残疾赔偿金15017.94元(11919元/年×9年×14%)、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公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法酌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作鉴定等事实依法认定),合计99661.23元。因冀J×××××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何金敬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417.94元,超出交强险外原告损失38243.29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0%,即26770.3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福民损失61417.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770.30元。三、驳回原告黄福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