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建国与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国,刘秀茹,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778号原告贾建国,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刘秀茹,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贾建国妻子。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丽,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金某甲,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负责人金某乙,经理。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寿芬,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原告贾建国与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房地产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房地产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因刘秀茹是合同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国、刘秀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和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温商房地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寿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门脸房租赁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东岸国际新城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返租)》,约定将被告给原告回迁的门脸房返租给被告,租赁期3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同时约定,第一年不付租金,租金从第二年开始计算,年租金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万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租赁事实认可,第一年不付租赁费,以租赁费折抵装修费。之后被告已付租赁费3万元,尚欠5万元。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系回迁房,当时拆迁原告房屋的旧址至今被告未使用和占有,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欠原告租赁费应由最终使用原告旧址的人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东岸国际新城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返租)》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租赁给被告,年租金4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4)包民二终字279民事裁定书、《关于解除达茂旗人民政府与温商房地产达茂旗分公司签订的的通知》,欲证明二被告无权处理项目的各项事务,欠原告租赁费应由最终使用原告旧址的人给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东岸国际新城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返租)》是与被告签订的,租金理应由被告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还提供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公司达茂旗分公司东岸国际新城项目司法鉴定报告附表15第1页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附表付款对象不明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作出的,且付款对象是“刘德忠”、“刘香茹”,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被告付租金3万元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签订《东岸国际新城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返租)》一份,原告将位于东岸国际新城1号商业楼第8号,建筑面积约170平米的商铺委托给被告温商房地产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3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同时约定,租金从第二年开始计算,每年4万元,在每年6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岸国际新城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返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没有按期足额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无权处理项目的各项事务,租赁费最终由实际使用原告旧址的人给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贾建国、刘秀茹房屋租赁费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俊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