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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振凯与武汉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凯,武汉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717号原告(被告):张振凯,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玲,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巧灵,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武汉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鲁磨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传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张振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原告)武汉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巧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0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通过招聘进入被告任职管理艺术系专职教师,2012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2014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2月28日因未购买社保被迫离职。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70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935元;4、原告返还被告社保补贴费用1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原告自愿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职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要求被告向其发放社保补贴,并承诺一旦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则自愿按照500元/月的标准退还社保补贴。现原告已经向湖北省劳动监察机构提出补缴社保的诉求,且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作出相关补缴决定,则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保补贴应当返还。鉴于原告系自愿离职,且补缴工伤保险的决定已经作出,原告已实际参加工作,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望判如所请。原告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其诉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管理艺术系专职教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在每月初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口头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后停止发放。2016年7月,原告向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230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7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金12012元。2016年10月17日,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东景劳人仲裁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在2011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935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请求。另查明:1、原告和被告当庭共同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894元/月。2、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16年6月7日责令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和被告盖章。原告对此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又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代发流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9月入职,被告主张2012年9月入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入职时间等信息,其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然载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但此时间并不等同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在2011年12月即有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并结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载明的时间,本院确认双方在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原告自述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0日到期,并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23090元,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数额为5682元(1894元/月×3个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离职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虽然原告已向相关部门申请责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但即使成功补缴保险后,原告亦不能领取失业金,被告应向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2016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赔偿其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765元(1085元×9个月)。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补贴费用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审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张振凯与被告(原告)武汉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在2011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武汉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振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82元;三、被告(原告)武汉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振凯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9765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张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武汉工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武汉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武汉工贸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