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593王长青与梁守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梁守怀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593号原告:王长青,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和,淮安市淮安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守怀,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长青与被告梁守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守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青诉称,2003年,原告替被告建房。2015年6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25745元。至今未付。被告梁守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替被告建房。2015年6月13日,被告梁守怀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25745元。约定2015年归还35745元。2016年归还40000元。2017年归还50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建房款125745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守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守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青1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75元。由被告梁守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环亮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