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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菊与齐中华、齐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齐中华,齐连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38号原告:叶菊,女,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元,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中华,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齐连军,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叶菊与被告齐中华、齐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元、被告齐中华、齐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中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3,465.8元〔其中医疗费29,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55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齐连军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0时55分,被告齐中华驾驶牌号为沪C1XX**微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进北门路约100米处与原告叶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菊之左侧上颌骨、颧骨、上颌窦壁及左侧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齐中华驾驶的沪C1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齐连军,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中华的驾驶证、被告齐连军的行驶证复印件;2、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电瓶车修理清单及发票;5、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6、律师费收据。被告齐中华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的驾驶速度过快及拨打手机造成的,当时被告的车是静止的,并且在其按喇叭提醒后原告仍未采取制动措施,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未达到评定标准,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修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被告齐中华依法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份。被告齐连军辩称,牌号为沪C1XX**的事故车辆是其所有,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状态,当时未发现该车辆已过保险期。同时,表示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牌号为沪C1XX**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齐连军,该车投保的前一期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保险期间届满后该车未继续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2016年10月15日10时55分,被告齐中华驾驶被告齐连军所有的牌号为沪C1XX**微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进北门路约100米处与原告叶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先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颅底骨折(前);多发性颅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颧骨、左侧上颌窦壁、左侧眼眶外侧壁)。2017年3月27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菊之左侧上颌骨、颧骨、上颌窦壁及左侧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9,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被告齐中华、齐连军对上述赔偿项目的金额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已被残疾赔偿金所填补,不应再重复计算。对于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伤害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考虑原告尚处于适龄劳动阶段,本次事故导致颅底骨折、多发性颅骨骨折,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水平势必会产生一定影响,故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对误工费核定为12,420元(2,300元/月×5个月+2,300元/月÷30天×12天)。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齐中华、齐连军虽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齐中华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尚属合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55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衣物损失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对律师费核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齐中华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机动车一方驾驶员即被告齐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叶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中华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齐连军系沪C1XX**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齐连军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齐中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菊医疗费29,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42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7,730.8元;二、被告齐连军对被告齐中华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中的121,2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原告叶菊负担62元,被告齐中华负担1,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