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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与金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金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1025号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王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凯,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朱宇彪,公司法务。被告金伟。上列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诉被告金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16元(其中包括本金人民币77516.54元,利息9189.46元,服务管理费9000元,划款失败手续费40元,滞纳金40270元,滞纳金从2015年11月9日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516.54元以及利息、管理费、滞纳金之和(以77516.5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庭审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5516.54元;二、被告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支付利息、滞纳金、服务管理费(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5516.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广玲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楚烁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