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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杨弟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杨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291号原告王爱国,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王传玺,男,1952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王爱国之父,.被告:杨弟,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窝北���,。原告王爱国与被告杨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爱国委托代理人王传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4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杨弟在我处购买鱼竿,总计欠我货款29400元。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被告杨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杨弟欠原告货款29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9400元,被告杨弟应当给付原告294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没有表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