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京鼎瑞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鼎瑞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万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瑞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瑞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洁,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鼎瑞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医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瑞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洁,被上诉人万东医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瑞医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37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万东医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2376987.15元属于鼎瑞医疗公司应向万东医疗公司返还的预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1月29日签署的《协议》中确认由鼎瑞医疗公司返还的预付款是双方对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结算,在2008年4月之前及2010年4月之后万东医疗公司尚欠鼎瑞医疗公司款项未付,因此各项钱款抵扣后,万东医疗公司仍欠鼎瑞医疗公司2376987.15元未付。另外,万东医疗公司向鼎瑞医疗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也已明确表示,万东医疗公司尚欠鼎瑞医疗公司2376987.15元,证明鼎瑞医疗公司不存在未付欠款,且万东医疗公司应向鼎瑞医疗公司支付该笔款项。鼎瑞医疗公司已经按照以往合作协议的约定及万东医疗公司的生产安排为万东医疗公司生产了相关机器设备,但是由于市场原因万东医疗公司没有按时收货,给鼎瑞医疗公司造成了机器设备积压的损失。万东医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万东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瑞医疗公司向万东医疗公司支付欠款2376987.15元及利息(以2376987.15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鼎瑞医疗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东医疗公司与鼎瑞医疗公司于90年代开始合作,双方签署有多份合同。2013年1月29日,甲方万东医疗公司与乙方鼎瑞医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2013年1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加工费300000元;乙方2013年4月15日之前归还甲方预付货款2501778.41元(截止2013年1月30日,乙方预收甲方的货款)。万东医疗公司别提交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另欠鼎瑞医疗公司款项共计124791.26元未付,并表示此部分款项已从鼎瑞医疗公司欠款中予以扣除。诉讼中,万东医疗公司表示其主张的涉案款项是2010年4月之前鼎瑞医疗公司所欠款项。鼎瑞医疗公司不予认可,称《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双方对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结算,在2008年4月之前及2010年4月之后万东医疗公司尚欠鼎瑞医疗公司款项未付,故其未支付《协议》中约定款项,并提交《备忘录》及附件、协议书、委托产品加工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予以证明。万东医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万东医疗公司与鼎瑞医疗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鼎瑞医疗公司应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归还万东医疗公司的预付货款2501778.41元,庭审中,鼎瑞医疗公司认可该款项并未支付,故万东医疗公司要求鼎瑞医疗公司支付预付货款,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万东医疗公司称其另欠鼎瑞医疗公司款项124791.26元未付,并同意在预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法院不持异议。鼎瑞医疗公司未依约支付预付货款,万东医疗公司要求鼎瑞医疗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鼎瑞医疗公司主张因万东医疗公司另欠其其他款项至今未付,故不同意支付预付货款,因鼎瑞医疗公司已就其主张的欠款事宜另案提起诉讼,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鼎瑞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二百三十七万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一角五分及利息(以二百三十七万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一角五分元为基数,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万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鼎瑞医疗公司提交了2009年3月25日《协议》、2009年6月25日《协议》、2010年2月1日《加工协议书》、生产车间照片、何某的《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万东医疗公司应赔偿鼎瑞医疗公司相关设备损失。万东医疗公司对此表示不属于新证据,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万东医疗公司提交了(2015)朝民(商)初字第222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京03民终8060号裁定书作为新证据,证明其不欠鼎瑞医疗公司任何费用。鼎瑞医疗公司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鼎瑞医疗公司提交的何某的书面证言,因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对于鼎瑞医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万东医疗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裁定书,因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东医疗公司与鼎瑞医疗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的约定。鼎瑞医疗公司认可未按《协议》约定返还万东医疗公司预付货款,故其应履行《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鼎瑞医疗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系双方对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结算,并主张2008年4月之前及2010年4月之后万东医疗公司欠其其他款项未付,且其已就万东医疗公司欠付款项另行提起诉讼,故其上述主张不构成其免予付款的理由。故鼎瑞医疗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6元,由北京鼎瑞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衡珊珊书 记 员 李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