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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文斌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和县国土资源局,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1225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西和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理人:王某,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国土资罚【201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5日西和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刘某在西峪镇下坪村未批先建房屋的行为作出西国土资罚【201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的内容是,1、对未批先建的0.35亩(23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3540元,2、恢复土地原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书,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第五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而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国土资罚【201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国土资罚【201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朝辉审判员  何莲蓉审判员  王文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英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